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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19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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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 《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 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3.问 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4.问 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办理离休。
6.问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 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 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 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 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 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 符合一九八二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 对一九八二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 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 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 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 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 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 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 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 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 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 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 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 《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 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 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 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 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 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 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 《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 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 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 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 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 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 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 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 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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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部分内容的通知

食药监人函[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的有关规定,结合2007年度国家修订与颁布的药事管理法规情况,我司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第二大单元药事管理法规中新增《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二、将《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第二大单元药事管理法规中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更新为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将《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更新为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7〕633号)。
  《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调整内容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附件: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调整内容的具体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7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调整内容的具体要求

大单元
小单元
细 目
要 点

药事管理法规
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
麻醉药品的品种和精神药品的品种
(1)我国生产及使用的麻醉药品的品种

(2)我国生产及使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品种

药品注册

管理办法
1.总则
适用范围

2.基本要求
药品注册申请的分类和每类申请的界定

3.药物的临床试验
药物各期临床试验的目的和基本要求

4.附则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

药品召回

管理办法
1.总则
(1)药品召回、安全隐患的界定

(2)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关药品召回的责任与义务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2.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
(1)调查与评估的主体

(2)药品召回分级

3.主动召回
召回的情形、组织实施、效果评价

4.责令召回
召回的情形、组织实施、后续处理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审查和发布管理
(1)不得发布广告的药品

(2)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

(3)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发布的不同要求

药事管理法规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药品广告的申请
(1)药品广告的界定

(2)申请人的资格

(3)应提交的资料

(4)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要求

2.药品广告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1)审查依据

(2)受理、审查、备案的程序与时限

(3)不予受理的情形

(4)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审查处理

(5)对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

3.复审
需要复审的情形

4.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1)有效期和格式

(2)注销的情形

5.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监督管理机关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3)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6.违法药品广告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1)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2)对任意扩大适应症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的强制措施

(3)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的处罚措施

(4)对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理

(5)对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6)对未经审批发布的药品广告的处罚

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向人大、政协组织推荐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九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条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康复医疗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将残疾人康复人才专业培训纳入政府教育计划,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加大对基层社区康复人员培训力度,实现康复协调员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要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将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补助纳入公共财政支付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基金,或定期发放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券(卡)。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给予减免保育费;对于需要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智障儿、视障儿和孤独症儿,免收保育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免收基本康复训练(治疗)费,其他家庭酌情减免。相关经费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残疾儿童经康复训练后,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
第十八条 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并免费为其提供爱心营养餐;接受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免除其学费、代管费,并免费为其提供爱心营养餐;将高等院校全日制在读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学生纳入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免收学费、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和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或辍学。
对考取中专、大专和本科及以上,或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开展特殊教育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晋级等方面,予以倾斜。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残疾人就业(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完善残疾人就业(创业)和其他新型就业形式的贷款贴息、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相关政策。将农村扶贫开发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贫困残疾人家庭,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并完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制定残疾人扶贫基地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全部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补贴政策。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进站、上下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直通车”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健身康复器材。市、县图书馆应当配备盲人助读工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工程,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权利,尊重残疾人对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执法部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和服务的力度,建立服务残疾人的专项法律援助和服务制度,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要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法律援助站的作用,增强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观念,提高残疾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2004年1月7日颁布的《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