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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8:5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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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以下简称麻黄素类产品)等的生产、经营、使用
、出口实行专项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加强对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专项管理,在保障合法贸易的前提下,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现就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2种麻黄素类产品(见附件一)均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含已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麻黄素和伪麻黄素),其商品编码以海关数据库的商品编码为准。
二、取消海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验放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原规定,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三、根据往年全国各主产地、各主营公司、生产企业麻黄类产品出口统计,现核定两类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企业如下:
(一)麻黄素出口企业(见附件二)
(二)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见附件三)
被核定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麻黄素类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购用证明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在经营活动中,切实防止麻黄素类产品流入非法制毒、贩毒渠道。对于在出口经营中经公安禁毒部门核实确有非法流失事实的企业,将
取消其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经营资格。
除核定经营的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业务。如确有业务需要,可通过核定公司代理出口。
四、根据全国历年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实际情况,现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指定报关口岸。
全国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只能在上述指定的四个口岸海关报关出口,其它海关一律不再受理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业务。
五、为保护我国的麻黄草资源,同时防止沙漠化现象的扩大,禁止出口麻黄草。
六、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审批事宜,仍按外经贸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
| 商 品 品 名 | 商 品 编 码 |
|------------------------|-----------|
|1、麻黄素(麻黄碱)(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3、硫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4、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5、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6、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6|
|------------------------|-----------|
|7、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7|
|------------------------|-----------|
|8、草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9、麻黄浸膏粉(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0、麻黄浸膏(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1、麻黄草粉(含麻黄生物碱1%左右) |12119049.01|
| |12119059.01|
| |12119099.01|
|------------------------|-----------|
|12、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麻黄碱片、盐酸麻|30044090.01|
|黄碱注射剂、盐酸伪麻黄碱片、硫酸麻黄碱片) | |
--------------------------------------

附件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扶贫麻黄素厂
8、内蒙古赤峰制药厂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2、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4、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5、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6、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7、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公司
18、新疆制药厂
19、新疆温泉县麻黄素厂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附件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美康医药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康中药材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
8、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甘肃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12、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4、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5、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6、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7、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8、中土畜广东茶叶进出口公司
19、湖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20、湖南麓山天然植物制药有限公司(麻黄浸膏粉)
21、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
22、深圳沃兰德药业有限公司(麻黄素衍生物)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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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船舶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车船之便,卖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淫亵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淫亵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包庇窝藏,私放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性病强制检查、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其性病检查、治疗,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公安厅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四川汶川“5·12”地震后的疫情预防和疾病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使灾区群众及抗震救灾人员能够方便、快捷地得到中医药服务,促进地震伤员康复,减少灾后传染病的发生,有效治疗灾后常见病和多发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疾病防治工作
(一)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统筹本地区中医药行业参与抗震救灾防病治病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对灾区中医药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灾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需求,以及灾区现有中医药人力、物力等资源情况,并根据本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全力以赴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工作。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为更好地发挥中医药在灾后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提供物质保障。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协调发改委、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保证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医药物资的供应,将中医药作为重要的卫生资源纳入灾区防病治病中统一部署。
(四)加快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恢复,为在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提供保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地中医系统地震损失情况的调查、统计,提出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物资、设备、药品、人员等方面需求,研究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有关地区和单位开展支援工作,为灾区提供捐款、物资、医疗器械、药品和帮助灾区中医医疗机构培训医务人员等。非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开展援助工作,全力以赴帮助灾区做好受损中医医疗机构的重建工作。
二、积极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的宣传,进一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一)加强对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中医药防病知识和方法的宣传,宣传主要内容应包括居住环境的除瘴避秽,日常饮食的选择,常见呼吸道、消化道疾病、皮肤病及蚊虫叮咬的预防以及按摩等常用保健方法的应用等。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宣传资料——《地震灾后中医药防病知识》发往受灾地区,做到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各个单元(如帐篷、活动房等)均有1份,并通过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及医疗机构等供大家获取。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发往灾区各地,在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医疗机构)等处设置宣传栏、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力争覆盖灾区所有的灾民集中居住地和中医医疗机构。
(四)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
(五)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组织提供中药等中医药服务开展疾病预防,并在灾民集中居住地等组织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讲座等活动,指导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应用简易可行的中医药方法预防疾病。
三、进一步抓好地震伤员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
(一)要针对地震伤员中大量的骨折病人,以促进骨折愈合、加快功能恢复、提高生活质量等为重点,进一步发挥中医药的优势,综合、合理应用各种中医药方法精心救治,促进地震伤员早日康复。
(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要充分考虑灾区的气候、生活条件等情况,坚持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选择药物应以中成药、免煎颗粒剂和灾区常见的中草药为主,方便灾区群众服用;选择的治疗方法要简便易行,积极采用针灸、按摩等非药物疗法,便于医务人员应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了《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织发往各灾区。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前往收治地震伤员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对灾民安置点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开展中医药治疗方法的培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前往灾区开展技术指导。
(四)做好中医药治疗的相关药品与设备设施的配备工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需要配备的药品和设备设施,并将有关药品及设备设施的需求计划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采购,有关外省医院中药制剂的需求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切实做好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中医药服务
(一)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力争在灾民集中居住地设立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或为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配备1名以上中医类别医师或懂中医的医师,配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等开展中医药服务必备的设备和必要的中成药、中药颗粒剂,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中药饮片及其调剂、煎煮设备。
(二)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和医疗服务点要以受灾群众作为服务重点,兼顾抗震救灾人员,通过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设置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宣传栏、发放中医药防治病手册、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健康讲座等形式,大力开展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防治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受灾群众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
(三)要组织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学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大力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简便、实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普遍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外的中医药专家资源,组建一定数量的巡回医疗队,定期对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进行中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帮助,进一步提高诊疗所的中医药服务水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