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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57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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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以来,各行组织了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自查和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印制缺乏管理。有些地
方的凭证印制厂家不确定,印制质量不高,造成缺号,给金融机构以后的管理带来一定困难。二是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和领用手续不严密。一些行重要空白凭证放置散乱,领用时没有详细登记,在表外核算中记帐标准不统一,造成了帐实不符。
由于管理松懈,有章不循,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现象严重,资金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有的内外勾结,利用重要空白凭证开具假存单或承诺书,诈骗银行资金,造成极大损失;有的金融机构利用重要空白凭证搞帐外违规经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经济犯罪。为防止今后
再发生上述问题,防范支付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各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工作的认识
重要空白凭证是资金结算、信用保证的重要工具。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直接影响到资金的安全。因此,各金融机构必须重视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识,常抓不懈。
二、建立健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
各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合法印制、妥善保管、合规领用、准确核算。
三、狠抓制度落实
各行要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会计主管要经常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和领用情况。事后监督人员要把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帐实核对,作为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要强化内部控制,坚持重要岗位定期轮换制。要增强内部人员的制度观念,提高内部人员职业道德,切实加强重要空白凭证和
有价单证管理。
四、认真追查丢失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
关于丢失、被盗重要空白凭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出了《关于对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使用专项稽核情况的通报》(银发〔1997〕189号)。各行应对本行丢失和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认真的追查,同时要找出丢失、被盗的原因。各行要将追查情况及时上报人民
银行总行,其中商业银行由各家总行查清后上报,各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追查情况由所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查清后上报。上报时间截止至1998年3月31日。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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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审批和监管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7年颁发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现已陆续到期。目前,证监会开始受理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展期申请。
办理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和新申请的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原有资格已到期,且不再申请展期的机构,应将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交还证监会。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展期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原有外资股业务资格自动失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的,视同重新申请。
三、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或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需按《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要按《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资格展期的,除按《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展期申请书;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3、
专业人员情况说明;4、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四、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境内机构的报告要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
请各证监会监管机构督促辖区内已获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按时提出展期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1999年6月7日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联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1、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