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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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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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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军队干部的工资制度已经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使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与之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1985〕9号文件精神,现对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详见附表一、二)。

附表一 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的职务对应表

------------------------------------------------
|军队职务| 地方职务 | | 军队技术职务 | 地方技术职务
|----|--------| |----------------|-------------
| | | |高级工程师 |高级工程师
|正师职 | 局、厅长 | |----------------|-------------
| | | |工 程 师 |工 程 师
军|----|--------| |----------------|-------------
| | | |助理工程师、技师 |助理工程师
事|副师职 | 副局、厅长 |专|----------------|-------------
| | | |技 术 员 |技 术 员
、|----|--------| |----------------|-------------
| | | |教 授 |教 授
政|正团职 | 处、县长 | |----------------|-------------
| | |业|副 教 授 |副 教 授
治|----|--------| |----------------|-------------
| | | |讲 师 |讲 师
、|副团职 | 副处、县长 | |----------------|-------------
| | | |助 教 |助 教
后|----|--------|技|----------------|-------------
| | | |研 究 员 |研 究 员
勤|正营职 |科、(区)乡长、| |----------------|-------------
| | 主任科员 | |副研究员 |副研究员
、| | | |----------------|-------------
|----|--------|术|助理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行| | | |----------------|-------------
|副营职 |副科、区(乡)长| |研究实习员 |研究实习员
政| | 副主任科员 | |----------------|-------------
| | | |主任军医、主任技(药、护)师 |主任医(技、药、护)师
干|----|--------|干|----------------|-------------
| | | |副主任军医、副主任技(药、护)师|副主任医(技、药、护)师
部| 连职 | 科 员 | |----------------|-------------
| | | |主治军医、主管技(药、护)师 |主治医(技、药、护)师
|----|--------| |----------------|-------------
| | |部|军医、技(药、护)师 |医(技、药、护)师
| 排职 | 办事员 | |----------------|-------------
| | | |护 士 长 |护 士 长
| | | |----------------|-------------
| | | |医(技、药、护)士 |医(技、药、护)士
------------------------------------------------

附表二 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应进入的职务工资等级表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 \ \ 职 |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70 |办事员|76 |办事员| 82| | |
| | | 3 | | 2 | | 1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70 |科 员|76 |科 员| 82|科 员| 89|
| | | 5 | | 4 | | 3 | | 2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76 |副科长|76 |副科长| 82|副科长| 89|
| | | 6 | | 6 | | 5 | | 4 |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89 |科 长| 89|科 长| 89|
| | | | | 6 | | 6 | | 6 |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05|副处长|105|
| | | | | | | 6 | | 6 |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22|处 长|122|
| | | | | | | 6 | | 6 |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40|
| | | | | | | | | 5 |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60|
| | | | | | | | | | |
------------------------------------------------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 \ 职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 97|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97|副科长|113| | | |
| | | 3 | | 1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 97|科 长|113|科 长|122| |
| | | 5 | | 3 | | 2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05|副处长|113|副处长|122|副处长|131
| | | 6 | | 5 | | 4 | | 3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31
| | | 6 | | 6 | | 6 | | 5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
| | | 5 | | 5 | | 5 | | 5 |
------------------------------------------------
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照劳人薪字〔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其中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转业后技术职务工资的套改,按照与本人技术等级相应的军事行政干部职务工资的套改办法办理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五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业的工资改革
。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可以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干部,可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本人工资中的军龄津贴,不得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转业干部的工资额
列入企业成本。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转业、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在确定其职务工资时,可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85年11月29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