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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42:1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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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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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部、公安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并就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审批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项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本通知精神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下发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分散、盲目重复发展的势头有所抑制。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国家规划定点之外,未经国家批准新上汽车项目。一些单位擅自与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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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投资项目的宏观管理。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下同)、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
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上述项目均由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加工贸易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按其建设性质,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报国务院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前,先送国家计委会签。
二、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部件、成套散件,一律凭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凡要求增资的中外合资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均根据立项时的建设性质,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合资企业合同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企业经营范围凡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应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和机械部的项目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其生产的产品禁止在市场
上流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局制定。
五、由机械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1997年内对现有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车型与产品目录不符、或有转让目录和出卖产品合格证行为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改装厂生产的产品实行双合格证(整
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机械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1997年7月11日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推广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的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或者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检测机构,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物质污染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并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卫生学预评价。
第十四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遵守本条例及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申请诊断,对职业病患者必须进行治疗与疗养。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监测工作;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培训、咨询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员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凭监督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级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可设职业卫生检查员,经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检查员证,按规定权限执行职业卫生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至5 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