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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文化无偿合作”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3:1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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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文化无偿合作”的换文

日本 中国


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文化无偿合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向国立北京图书馆提供缩微复制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日本国政府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教育和研究工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五千万日元(¥50,000,000)限额以内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出产的“设备”,以及该“设备”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所必需的各项服务费用。

 三、“赠款”将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的期间内提供使用,除非该期间经双方政府有关当局同意予以延长。

 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将同日本国民或由日本国民控制的日本法人签订日元合同,以购买第二款所指的“设备”和服务,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将通过银行协议,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一家经授权的日本国外汇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开户,以便实施“赠款”。
  (三)上述第(二)项所指的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指定的当局签发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申请书时,日本国政府将根据已核实的上述第(一)项所指的合同,用日元付给上述第(二)项所指的帐户,以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负担的债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
  (1)使“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卸货港迅速进行卸货、通关和国内运输;
  (2)免除日本国民或由日本国民控制的日本法人对根据“赠款”所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可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确使国立北京图书馆适当而有效地维修和使用“设备”;和
  (4)担负除“赠款”所负担的费用以外,为实施“赠款”所需的全部费用。
  我再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再次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复照和本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附一:     关于上述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教育和研究工作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附二: 关于延长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换文有效期限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就有关日本国政府向国立北京图书馆提供缩微复制设备事宜的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换文申述如下:
  鉴于按期完成购买上述换文第二款所提及的“设备”和服务出现困难,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日本国政府能将上述换文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延长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果阁下能将日本国政府的答复及早告知,将深表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的来函,并谨通知阁下,日本国政府对上述来函中所提及的期限延长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没有反对意见。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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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产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生产的质量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促进企业扩点联营与外购外协件生产的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主机厂和扩点联营厂及外购外协件厂, 应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经济、质量法规,坚持质量第一方针, 按全面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选点、定点工作,严格质量控制, 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主机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无论是主机产品本身还是外购外协件造成的,均由主机厂承担责任,并认真解决。

第二章 外购外协件选点、定点企业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三)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 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质量控制;
(四)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五)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 并能根据主机厂需要达到相应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
(六)企业必须有一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和管理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五条 在选点时,主机厂根据上述基本条件, 对有关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经综合分析比较后,提出选点对象。
第六条 选点企业需根据主机厂的要求,进行样品试制。 主机厂在试制过程中可视情况派专人进行监制或指导, 试制出的样品经主机厂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鉴定符合后,方可签订定点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件需要变更或有新的要求时, 主机厂应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对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考察和认定。
第八条 主机厂要制订扩点联营及外购外协件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并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章 合同中的质量要求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符合国家经济合同法, 合同中质量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及检验方法;
(二)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
(三)质量问题的责任和权限;
(四)关键质量特性的控制;
(五)产品质量问题的仲裁和索赔;
(六)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
(七)产品的包装、储存、运输、交付、验收方式及要求。

第四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条 外购外协件经主机厂检查验收出现的不合格批量产品, 一律退回外购外协厂,该批产品在未作处理前,不得再次送检。
第十一条 凡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而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外购外协厂需提出不合格品回用申请报告,经主机厂同意后, 可以办理回用手续。
第十二条 主机厂在加工、 装配过程中若发现外购外协件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停止使用,并对该批产品严格隔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用户在使用主机厂产品中发现质量问题时, 如属于外购外协件的质量问题,应由主机厂负责解决。 外购外协厂对主机厂承担“三包一赔”的责任。扩点联营生产的产品,凡以主机厂的名义、 渠道和商标进行销售,其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应由主机厂负责。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服务
第十四条 主机厂必须加强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进行质量工作指导与监督,根据需要选派责任心强、熟悉业务、 作风正派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咨询服务。
(一)协助建立和完善工夹具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协助解决某些关键质量与技术问题;
(三)协助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协助建立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和编制工序操作指导书以及产品检验指导书。
第十五条 主机厂对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产品, 具有监督抽查的权利。对外购外协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验收,才能入库。
第十六条 主机厂应开展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的厂际质量评比活动,对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扬或颁发产品质量信誉证书,质量低劣者, 应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问题严重的可解除供货关系。
第十七条 主机厂若发现扩点联营厂、 外购外协厂违反合同质量规定要求,应暂时停止合同,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审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为主机厂提供的产品,如果在配方、工艺、 材料等方面有变更时,应事先征得主机厂的审核和同意。

第六章 质量体系与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 主机厂在制订企业升级、 产品创优和申请生产许可证等质量目标计划时,应对扩点联营、 外购外协厂提供的产品提出相应的质量要求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厂和外购外协厂应建立协调一致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都要加强质量信息管理,做到信息传递迅速,渠道畅通,储存便于查询利用,处理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主机厂应主动协助扩点联营和外购外协厂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主机厂与扩点联营、外购外协厂, 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质量协调会,交流信息,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提的“主机厂”是相对于外购外协厂和扩点联营厂而言,因此“主机厂”也包括元器件、基础件厂。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