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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8:05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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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的产权关系,盘活有争议的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现就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请各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适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产权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发生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因标的国有资产的管辖权、经营权或使用权等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由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向当事人书面下达受理通知书,进入调处程序。
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二、正确把握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原则
(一)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
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二)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国有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1990年国资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下发以后发生的无偿划转产权的行政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并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争议各方利益要求差距过大,难以调解,必须作出行政裁决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下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注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写清案由及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并指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调处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的政策界限
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在调处时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工作原则。如有争议,则要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一)确认当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该行政行为是机构单位的合并、撤消、分离还是财产的行政划转;
(二)审查以上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手续是否健全、行为是否完成,涉及财产划转的,其财务手续是否清楚、完备,且符合当时的财务会计规定;
(三)审查该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多个行政行为,如果前后行政行为不一致,一般应以后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准。
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产权纠纷裁决不服的,应首先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更高一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当事人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诉。这种申诉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行政复议责成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结果的执行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及裁决书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协商。有关文件出台之前,仍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第23条规定进行,即:一方当事人拒
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六、妥善处理涉讼产权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文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人民法院已经
立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与人民法院协调,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撤案。
产权纠纷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应诉,主动向人民法院阐明国家有关规定及作出裁决的依据,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七、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队伍建设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继续抓好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凡未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的,今年内都要成立起来,已经成立的,要健全办事机构,充实力量,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19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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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文化部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以下简称省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
第二条 省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结合本省的实际,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二)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五)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六)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第二章 藏书与目录
第三条 省馆应根据本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个领域的需要,结合原有藏书基础,确定书刊资料补充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补充馆藏,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读者需要的藏书。
本省(自治区、市)的正式出版物和有关本地区的地方文献资料应尽全收集。
要注意藏书的完整性,对重要的报刊、丛书、多卷集和其它连续性出版物要力求配齐。
应有计划地清理和剔除藏书中不必要的多余复本。
馆藏书刊资料,要有步骤地向缩微化过渡。
应建立保存本书库。
第四条 省馆对新到书刊资料,要及时登记、分编,尽快投入流通。要严格注意图书加工质量,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规格化、标准化。
第五条 省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除应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等目录外,还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主题目录。
要有计划地将旧藏编成书本式目录。
目录应有专人组织和管理,定期检查,保持书、目相符。
第六条 省馆收藏的书刊资料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其它单位不得任意调出。
要加强藏书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要教育读者和工作人员爱护书刊资料,与损毁、盗窃书刊资料的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三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馆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书刊资料的合理需要。要加强读者服务工作,要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
善本、孤本以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
第九条 图书流通工作应尽量方便读者。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分设各种阅览室,逐步实行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出借图书除采用个人、集体、馆际外借外,还应积极开展电话预约和邮寄借书。
要积极开展资料缩微和复制工作,逐步开辟声象资料服务。
第十条 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馆应根据读者的需要,积极做好书目参考和情报服务工作。编制或利用各种书目索引,系统地介绍和提供有关专题的书刊资料;开展定题服务,跟踪服务,组织代译网等工作。
第十二条 流通阅览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阅读方面的一般性咨询,参考咨询工作人员则侧重解决读者专题研究中有关图书资料方面的咨询问题。
第十三条 省馆借阅开放时间要适应读者需要,一般每周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需要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预先通知读者。

第四章 研究、辅导与协作
第十四条 省馆要有计划地进行图书馆业务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以促进图书馆干部的专业水平、图书馆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十五条 省馆可根据需要,承担省级图书馆学会和中心图书馆委员会(或协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领导下,积极组织图书馆学研究和图书馆间的协作、协调活动。
第十六条 省馆负有对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辅导任务,其主要对象是地(市)、县(区)图书馆,并通过它们促进农村、街道、厂矿、学校和其它图书馆(室)的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馆设馆长一人,设副馆长二至三人。正、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
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逐步做到由具备副研究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正、副馆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八条 省馆设馆务委员会。馆务委员会由正、副馆长和各部主任组成,在馆长主持下对全馆重大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馆机构要力求精干,一般可设下列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办公室或业务秘书(部主任级)、采编部、阅览部、书目参考部、研究辅导部;各馆根据工作需要还可增设保管部、期刊部、古籍部和特藏部等。
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组。
各部正、副主任应逐步做到由具备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其任免由馆长提名,报请省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条 省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后勤工作,以保障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馆要根据精简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定编可参照下述标准:
以五十万册图书、七十名工作人员为基数,每增加一万至一万三千册图书,增编一人。
民族地区图书馆每增加八千至一万册民族文字图书,增编一人。
行政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额的百分之十七。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馆应注意加强图书馆专业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图书馆专业、语言文字专业和其它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技术干部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应逐步达到占全馆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省馆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各类在职人员进行定向培训。
对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新进馆的业务人员均需经过考核录用,并需进行必要的基本业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业干部业务职称的确定或晋升,按国务院颁布的《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应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支持下,根据需要与可能,解决某些业务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
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章、失职以至造成严重事故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国法处分。

第七章 经费、馆舍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 要保障省馆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图书资料不断积累的特点,图书购置和业务活动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购书费在总经费中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要根据藏书建设和读者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逐年增添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要改善善本书刊和其它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保护条件。要有计划地添置复印、缩微、视听等现代技术设备,并积极准备采用电子计算机文献检索技术。
第二十八条 省馆应逐步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专用馆舍,扩建和新建馆舍要纳入地方基建规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馆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馆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拥有百万册以上藏书的其它大型公共图书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经研究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我部决定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更名为《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自1999年7月1日起启用,届时,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一律停止办理和核发,此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核发的仍然有效。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库存的原证书,可于7月1日前在省内或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我部培训就业司另行通知。


计价格〔1999〕40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价格的函》(劳社部函〔1998〕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适应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维护职业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本费的严肃性,同意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为《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将证书工本费标准调整为每本4元。其中,2元由你部用于证书的印制和发送到各省
会城市的运输、邮寄及损耗等费用;其余2元用于地方运输证书、保管和发证方面的费用。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时,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规定自1999年4月20日起执行。



19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