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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2:03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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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计委、市建委研究制定了实施细则。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京
政发〔1997〕36号文一并执行。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校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光荣院等。
(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声、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六)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劳教所、监舍。
(七)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八)危旧房改造小区内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翻建部分的面积和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面积,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准。
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居委会、牛奶站、市政管理用房、公厕、垃圾楼等。
(九)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十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十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会纪要规定免交的项目。
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所属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建委批准;其它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由市计委批准。
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均不减、缓。有特殊情况需减、缓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转正(施工)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下同)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征收标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四联:开具单位、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计划转正环节漏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计委(计经委)在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补办缴费手续。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也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财政部门缴款。其中,市计委、市建委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市财政局缴款;远郊区县计(经)委核定的建设项目,到各自区县财政局缴纳;中央及军队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在远郊区县的建设项目执行当地
标准,经市计委、市建委核定后,由所在区县计(经)委办理收费手续,其收入由所在区县使用。
财政部门出具一式三联的缴款凭证,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或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凭证。缴款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四)建设单位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财政部门缴款凭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由城近郊区计(经)委负责核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以及城近郊区计(经)委审批立项而由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非危旧房改造项目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城近郊区由市财政局单独记帐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市财政局核定后,
按季返还50%。
(三)留给远郊区县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有关区县应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费的情况,按季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
第七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欠缴的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费,市计委、市建委仍按京计基字〔1987〕648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1997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由征收单位负责按京政发〔1997〕36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收缴。本通知
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建设单位应按此办法主动补缴,否则,不给予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手续,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
设费”。已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经市计委确认后,可从总地价中核减。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与京政发〔1997〕36号文件相同。京计基字〔1987〕648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设施建设费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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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月28日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1〕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和专家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具体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材料,提出专家库入选人员名单方案;

  (二)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组织专家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四)承担专家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

  (五)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原则上从长期从事地质、矿产、水工环、探矿工程、遥感、物探、化探、经费预算等专业生产实践工作、科研、教学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探索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并熟练掌握运用地质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地质勘查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3、具有突出贡献并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4、获国家科技奖的完成人;获部、省级科技奖一、二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5位者和获部、省级科技三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2位者。

  (四)服从安排,按时高效保质完成评审、论证、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任务。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博士生导师可放宽至65周岁,两院院士年龄不限),能够正常参加地质勘查野外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程序:

  (一)申报人填写《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申报人按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及考试。

  (三)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培训及考试(考核)结果,按照专业分类,本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提出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布,并颁发专家资格证书。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注重业绩。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关系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连任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可适时增补专家库专家,增补专家库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

  (二)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参与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论证、评审、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参加除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监督、验收等工作,其评审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省国土资源档案馆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接到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发出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邀请时,应按时参加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三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等项目涉及本人、本人亲属或本单位利益关系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评审、论证等工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或建议应真实、可靠、有理有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守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有关要求和相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累计5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活动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有权取消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资格。有严重违纪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0号

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对省政府授权经营的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是加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省政府决定先在试点单位推行,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加强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委派,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的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摸清公司投资企业户数、分布、资产质量,全面掌握公司及其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资产收益情况;
(三)列席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了解公司资金调度及筹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四)对公司产权变动(包括公司投资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省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基本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选派可采用从有关部门、单位调任或公开选聘方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任命。
同时委派监事会的公司,其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公司监事会副主席。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开展工作:
(一)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对存在问题可要求公司作出必要说明,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财务总监书面报告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根据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分析,向省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三)定期或按要求向省国资委述职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若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坚持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一位财务总监可以同时负责1-3家公司。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并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继续聘任,但不在原任职过的公司连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编制单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活动经费、岗位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不在所任职的公司开支。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业务指导及工作培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