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51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发〔2008〕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

  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征集范围。
1、凡有预算外资金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各级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
2、市、区、县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3、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
4、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和农村社队办的企业,不属于征集范围。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二、关于基金的交款单位。
1、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2、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预算外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3、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项预算外资金,均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4、市、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由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5、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由特区办事处汇总集中交纳。
6、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征集方法和交纳期限。
1、所有应交纳基金的单位,自北京市税务局征集基金的“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2、市属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林业局、市政工程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分别向交款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外贸局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向市税务局二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3、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它预算外单位,以及国营农场,区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4、市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含文化局、文物局、市科委)、机关、团体和市政府,向市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5、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以规定的基金交款单位,向当地区、县税务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6、交纳期限。
①凡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月度应交纳基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按月交纳;五万元以下的,按季交纳。
②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单位,随同所得税的征期交纳。
③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按季交纳。
7、交纳基金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算外收支情况的会计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按月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月份和年度报表;按季交纳基金的单位,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
8、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季度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市属主管部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税务局;区、县属主管部门报送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并由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税务局。
9、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报表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10、交纳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由职能部门指定专人办理此项工作。
四、关于征集基金的计算。
1、应交纳基金,按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百分之十计征。当年收入是指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项应征的预算外资金。不包括上年结转的数额。
2、应交纳基金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对不用于抵顶国家预算拨款的收入项目,按全额计征;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项目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其它各项事业收入均按收入的全额计征。
3、应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以及其它预算外企业,按照企业已交纳工商所得税(集体企业扣除已交纳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后的利润数额计征。
其它预算外未交纳所得税的企业,按实现利润全额计征。
4、应交纳基金的单位无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年度终了后,根据年度会计决算,进行结算。
五、关于交纳纪律和违章处理。
1、交纳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实施细则”和本补充规定办理。违者,要分别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征集基金的范围和项目。不得下达同征集基金办法相抵触的通知和文件。
3、交纳基金违章案件的处理,分别由主管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和市税务局审批。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的案件,应报市税务局备案。
六、本补充规定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解释。



198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