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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19:3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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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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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执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工作人员与被辞退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工作人员因辞职、离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五)实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仲裁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工作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送达仲裁文书;
(三)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四)联系仲裁员;
(五)管理档案印鉴;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设书记员负责记录。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或者省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人事争议,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并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照该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