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 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 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 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9日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6号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具体负责竞赛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八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项目管理单位、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单位、行业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所、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竞赛规程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者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在人员聚集时,举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人员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并向举办者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者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体育项目管理单位依法注册、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裁判员是拟裁判项目参赛运动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选聘。
举办者在体育竞赛开始前,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