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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1:1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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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3〕63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现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于2003年8月15日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文件中有关矿业权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矿产资源,规范矿业权出让活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矿业权的出让人分别是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依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受委托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再行委托。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矿业权出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规划和国家、北京市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拟定的方案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拟定的矿业权出让公告;
(五)拟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矿业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三十日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矿产地名称、地理位置、范围、基本情况;
(三)矿产地已有地质勘查、开采利用资料、数据、报告、各类图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现场考察矿产地的联系方式;
(四)矿业权出让年限;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资格条件;
(六)投标人或竞买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投标拍卖挂牌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出让人对己发出的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保留价和协议价格,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矿业权评估师及矿业权管理相关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方法,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由市国土房管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实际,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出让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需交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付的,视为放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和收到《中标通知书》、《协议出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或《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价款数额较大的,可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期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60%;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一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40%。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出让人应于十日内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按本办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
的采矿权;
(二)国家和北京市计划下达的专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招 标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铁、水泥灰岩矿产地;
(二) 对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地;
(三) 矿体赋存状态复杂,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大的矿产地;
(四)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五)《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内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停止本次招标或依据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六)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拍 卖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交通便利的矿产地;
(二)已有地质工作程度高,矿业权申请人投资风险低的矿产
地;
(三)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小的矿产地;
(四)城市建设急需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三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拍卖矿业权设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无效,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挂 牌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矿业权出让人认为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四条 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挂牌申请书,挂牌报价单;
(五)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意见;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公告指定的场所公布挂牌矿业权竞买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
(二)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竞买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四) 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报价;
(五) 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挂牌期限届满,按以下规定确定挂牌买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保留价,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买受人,但报价低于保留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前三十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则出让人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报价最高且高于保留价者为买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竞买人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保留价,则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确定后,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签定《挂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协 议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矿业权申请人及所申请矿产地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矿业权评估,并确定出让价款,通过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授予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申请矿业权,且申请人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矿业权人在已有采矿区范围以外平面或垂直相邻区域申请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人在已有勘查区块、采矿区范围内,申请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的;
(四)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办理延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矿业权申请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形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土地使用有效证明文件;
(二)有第四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提交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现场核实矿产地。同意申请,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对所申请矿产地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向申请人发出《协议出让通知书》。
不同意申请,出让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转让其矿业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和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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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春夏季节是因有害微生物污染和误食有毒野生蘑菇、野菜等引发食物中毒的高发期。特别是在农村,食物中毒事故比较突出。为确保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各地食品消费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监管,切实做好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地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站在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把预防春夏季节食物中毒工作摆到重要位置,针对春夏季节餐饮消费特点,对重点目标、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管,切实做好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

  二、突出监管重点,落实监管责任。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加强重点品种的监控和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的执法检查,特别是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点、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流动供餐和城乡结合部、农村的小餐饮经营单位,重点检查落实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制度,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严防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要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收集和认真分析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要认真查实,及时依法处理。

  三、督促餐饮经营者当好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要通过有效的宣传和督促,使餐饮服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第一责任,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卫生规范,做好专用工具、容器、冷藏设备和餐饮具清洁消毒工作,杜绝生熟食品交叉污染、加工储存不当等现象;不加工和食用死因不明的水产品和畜禽、超过保质期限和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加工和食用野外拣拾的蘑菇和野菜;购进食物、原料时,严格索证,确保食品原料安全;食品添加剂要专人保管,严格购入和消耗登记,不使用工业用盐加工食品,防止亚硝酸盐中毒。

  四、妥善处理餐饮消费食物中毒突发事故。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做好准备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突发事故,要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地的食物中毒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既依法履行职能,快速控制事态,又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在联合行动中做好患者救治、善后处理等各项工作,降低损失程度,坚决维护社会稳定。

  五、进一步做好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信息报送工作。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值守,明确相关责任,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准确报告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对发生餐饮消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未及时报告的,要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畜禽养殖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防疫工作,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园区的建设及生产管理秩序,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养殖园区的建设条件
  (一)养殖园区的选址,必须避开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建设用地,离化工厂、矿山、肉制品厂、屠宰场或其它污染源3公里以上,离村庄、学校、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不得设在城市与集镇饮用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并符合养殖园区区域化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园区内要有排污系统,粪尿干湿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用水排放标准,粪尿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三)园区必须配备畜禽防疫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兽医室、患病畜禽隔离治疗室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池等。
  (四)园区要饲养优良的畜禽品种,原则上一个养殖园区只能饲养一种畜禽。园区内可设若干养殖小区(场),每个养殖小区(场)生产规模(存栏数)要求为:猪3000至10000头;奶牛200至500头;羊500至1000头;育肥牛500至1000头;禽类5万羽以上;其它畜禽养殖园区的生产规模参照执行。
  (五)养殖园区内各养殖小区相对独立,统一防疫管理,并有严格防疫制度和免疫程序。
  (六)开始饲养畜禽前,园区要根据以下要求配备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年出栏5000头以下的配备中级职称的技术员一名以上,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并签订畜禽疫病防治责任书。
  二、养殖园区的优惠政策
  (一)养殖园区所需的土地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不变。
  (二)在养殖园区建设生产用房和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建筑有关程序办理,不收任何规费。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园区建设,每年给养殖园区专业大户安排一定的专项支农资金,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要。
  (四)各县(市、区)政府在财政和农发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园区建设贷款贴息。
  (五)养殖园区内的畜禽免疫所需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凭衢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兽用生物制品领购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直接领购,同时按成本价配发免疫耳牌。
  (六)每个养殖园区由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落实专人联系,并安排动物疫病免疫员和检疫员负责畜禽疫病免疫和检疫工作。
  (七)养殖园区可申报农业龙头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三、养殖园区的审核程序
  (一)业主和村委会在养殖园区建设前,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业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环保、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对园区选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门予以及时批准。
  (三)业主或村委会凭农业部门的批准书,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土局备案。
  (四)养殖园区建成后,由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四、养殖园区的监督管理
  (一)园区建成后要建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由园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参与园区管理。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公共设施的养护,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统一消毒和领用疫苗。
  (二)园区饲养畜禽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建立防疫记录档案,完成疫病监测任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如实填报农业部门的各种报表。发生一、二、三类疫病时,要按规定时间迅速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三)园区出售畜禽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本园区检疫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出园区。已运出园区的动物不得再运回园区。
  (四)园区的粪尿、污水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无污染。环境绿化达到要求。
  (五)园区内饲养的动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害药品和饲料添加剂。
  (六)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每年要会同环保等部门对养殖园区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优惠政策。栏舍闲置一年以上,业主又没有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生产计划的,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责成其将建筑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业主,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耕作。
  五、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