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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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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二、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
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
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唐文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9月颁布了《重庆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为加快经开区的建设,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条例授权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用地转用、征用和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包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与上述规定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管委会对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了论证协调会,听取、吸收了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和专家的建议意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参加了论证协调会,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意见。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送审稿,经2004年7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修正的内容主要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体制问题。
一是调整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管理的职责。将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的直接管理调整为间接管理,使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并适应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模式。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土"二字删去,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第(八)项增加"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是依法确定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权限。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设立在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规划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权。这些行政审批事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依据,不属地方性法规创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是通过地方法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审批权限,以有利于加快开发区的发展。从近几年实施的情况看,市级有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协调配合。因此对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对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正逐步实行相应的改革,为了与之相适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此规定属地方性法规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论证过程中,专家和市级部门认为开发区资源宝贵,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审批很有必要,有利于引进竞争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的企业,应予以保留。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意见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促进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对开发区的土地行政管理所做的调整,是本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既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与国家现行政策,也保证了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另外,《修正草案》对建设项目管理的重新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符合行政审批改革趋势。我委认为,《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条例》,具有必要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调整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实施;但为提高招商引资效率,其中工业用地审批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据此,我委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草案于2004年9月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此次修正,主要目的是对条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问题做修改,以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10月19日,我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编办的有关同志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的情况,我委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04年11月 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管理体制
目前,经开区管委会对所管辖区域的管理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南区模式,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按此规定,上述社会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各项行政管理事务按条例的规定进行。二是置换区模式,根据渝委办[2001]43号文和渝委办发[2002]6号文,由经开区管委会直接管理置换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经开区管委会要成为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原来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权,需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受托机关只能根据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这就是说,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的管理体制是"一区两制",我委认为,鉴于市政府在议案中没有涉及体制问题,而开发区的体制本身就是一种探索,故法规以稳定现有体制为宜。因此,我委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二 、关于规划职能的行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各类开发区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规划权不得下放。我市目前已经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各类开发区的规划权上收,由市规划部门直接管理。鉴于此,我委对草案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作了相应修改。
三、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草案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4年11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并且应当尽快表决通过,以适应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需要。
另外,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我委采纳了这一建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委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2004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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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火车站地区,是指大连火车站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总称。

  站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站南广场起(含广场,以火车站二楼车道南沿垂直投影为界),向东经昆明街(含人行道和临街建筑,下同)、中山路、友好街,沿长江路回到火车站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站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向东经建设街、菜市街、双兴街、通海街、兴业街、云阳街,再沿建设街、车站生活服务中心楼回到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站南地区由中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南地区管理处负责;站北地区由西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北地区管理处负责(以下统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下同)。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区政府委托管理事项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

  大连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行政执法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爱卫会、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的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维护、维修,保持其良好、整洁,不出现缺损、污染现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以及在公共场所乱投送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设置各类岗亭、摊亭、摊点、公厕和市场选址,必须严格规划,报经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类岗亭、摊亭应使用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使用过程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第八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施工现场周围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出驶入或者沿街撒漏。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九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字)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应保持外观完好,标志齐全,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并按标线行驶。不得在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车。不得在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禁止招揽散客的旅游车、各类货车、摩托车以及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上下火车的除外)、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进入广场。

进入火车站广场的车辆,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位于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须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制分工,搞好路街清扫保洁。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四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或拆除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物品;

(四)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道路和广场管理

第十六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广场、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服从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经常对广场、道路、绿化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保持其良好、整洁。

  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道路、绿化等设施,不得损坏,不得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露天烧烤。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机动车辆,禁止碾压道路边石,禁止在铺装的广场、人行道等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和施工前,使用人应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占用和施工结束后,应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区人民政府、西岗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区政府行政处罚专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经过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终结,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在作出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以上,持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干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八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第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汇总。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第八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评审定级,确定奖励金额。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把用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基金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用于奖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翔安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

  单位电话

  安监局: 7889907

  监察局: 7889679

  经贸局: 7889977

  建设局: 7889886

  农林水局: 7889500

  民政局: 7889518

  教文局: 7889858

  综合执法局: 7889980

  国土房产资源局: 7089878

  卫生局: 7889656

  环保分局: 7614881

  公安分局: 110

  工商分局: 12315

  同安海事处: 6895117、6895123

  质监三分局: 7313289

  同安供电站: 7033505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的。

  (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四)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拆迁项目及其施工作业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五)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和电力、通讯、铁路、民航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七)林业、农业生产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八)本区辖区内存在消防及火灾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二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一)其它构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分类分级受理和查处。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工矿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建筑质量、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产权主管部门等受理和查处;

  (五)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渔业捕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电力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建筑物拆迁作业事故隐患、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城市综合执法、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整顿等临时紧急强制措施,同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评估与奖励

  第十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事故隐患分类和举报奖励定级工作,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各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下称区评估机构)由下列部门或人员组成: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区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开展事故隐患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各评估机构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重特大事故隐患上报市评估机构评估分类。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区评估机构初评定级,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评审定级。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下同)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的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的紧迫程度;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

  (五)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七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八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全监管、公安、建设管理、卫生、海事、交通、教育、工商、旅游、环保、海洋渔业、土地与房产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港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粮食、林业、农业、水利、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广电、邮政、体育、商业、供销、内外贸易等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