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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0:53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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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80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转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决定》、《办法》、《规定》要求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序、时限和采用规范的文本进行核准、备案,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依法有序进行。要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要强化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对违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和未经项目核准、备案办理其它后置手续、进行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



一、有关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四川目录》)的为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四川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为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规定核准或备案。

(二)本规定划分的权限为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川办发[2005]17号)赋予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权限。凡应报国务院、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均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权限内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其中:重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相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县(区)政府核准;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县(区)经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四)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为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市、县(区)经委备案。

(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辖区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且在市核准权限内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备案制管理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一)农林水利

1、水库:市内的小(一)型水库报市政府核准;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及以下小型水利灌溉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1)农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防洪工程:县城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且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防洪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其它工程:在市内主要河段(巴河及其主要支流南江河、通江河、恩阳河,其中通江河包括大通江河和小通江河)及风景名胜区修建拦水坝工程,报市政府核准;其余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公路:国道、省道50公里以下新建、改建项目及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500米以下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以下隧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城建

1、城市供水:市级城市5万吨以下、县级城市日供水1—5(不含)万吨的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城市日供水1万吨以下的供水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桥梁(含隧道)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3000—20000(不含)万元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5(不含)平方公里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市政府核准;单片开发面积在1平方公里(不含)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县(区)政府核准。

4、垃圾处理:日填埋100吨以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乡镇垃圾转运站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其他城建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县(区)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规定由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社会事业

1、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总投资2000—3000(不含)万元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体育:除F1赛车场外的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5000—10000(不含)万元的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娱乐设施项目,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限划分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

1、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和达到市重点建设项目定性定量标准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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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1日,交通部

我部组织修订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系港口工程和修造船水工工程建设中对其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的技术规范,现经审查批准,作为部颁标准,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编号为JTJ242-89。交通部原基建局颁发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航务工程)》试行本同时停止使用。
本标准由我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管理,希各单位在执行中注意搜集意见,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将有关意见告交通部水运规划设计院。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征收土地荒芜费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197号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耕地荒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的耕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一年闲置未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又未安排临时耕种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虽耕种但因管理不善,比相邻同等地块同种作物减产70%以上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四)承包土地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承包之日起,满一年没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闲置的。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土地荒芜: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受让耕地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动工兴建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量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或不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造成菜地、果园、鱼塘、藕塘和其它经济作物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二元;

  (二)造成粮田荒芜的,每平方米一元;

  (三)造成其他土地荒芜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

  土地荒芜满一年半的,按上述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上述标准的三倍征收,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承包经营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等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满一年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二元征收土地荒芜费。

  造成土地荒芜满二年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并由原发包单位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按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倍征收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落实到户(人)为止。

  第七条 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权限:

  (一)省属及以上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二)市属及以下单位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三)城乡居民建设用地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四)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五)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和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由所在乡镇、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第八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荒芜费征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上地荒芜费。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额的付名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人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提取5%,用于土地荒芜检查和对保护耕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征收的土地荒芜费,用于复垦和农业培肥地力,对贫困乡镇村和开发复垦任务重的单位给予优先扶助。

  使用土地荒芜费,申请使用单位应作出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荒芜费列预算外收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