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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09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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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在乌鲁木齐市鼓励留学人员入驻创业园创业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给留学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创业环境,鼓励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推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是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内园,行政隶属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要积极吸引留学回国人员进入园区内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推广转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境外)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人员(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或在国内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作访问学者或进修的人员。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创办并占有30%以上股份的企业;或是留学人员占有20%以上股份,并在该企业担任主要经营或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适用留学人员企业是指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登记注册、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园内企业。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法定注册资本金可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经营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中介服务、科技开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部分注册资金。留学人员以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后向企业投资的,技术成果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可达45%。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获得国家级技术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技术成果,作为投资所占比例可相应放宽。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第六条 从2003年起,乌鲁木齐市财政每年另行安排300万元科技三项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入驻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高级人才的创业活动。
该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完善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服务设施;
(二)对留学回国人员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予以适当启动资金支持;
(三)对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以上资金具体使用方法,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制定。资金拔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科技局共同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应当给予引导性支持。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在留学人员创业园内的办公用房自企业注册并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定之日起3年内免收房租。生产用房前三年的房租分别按标准租金的30%、50%、70%收取。
第八条 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2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复印件。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包括进修的专业证书或撰写的研究论文、科研成果)。
第十条 为表彰奖励对推动我区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留学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自治区科技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 来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和工作,并愿意落户的留学人员,年龄不受限制,可凭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本人护照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不申请办理落户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制的“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持“留学人员来乌鲁木齐市工作证明书”者享有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待遇。
凡来乌鲁木齐市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配偶调动时不受调干、调工指标限制。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确有困难,长时间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乌鲁木齐市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护人员等职业的,由乌鲁木齐市及所属区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关系免费挂靠乌鲁木齐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按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随归子女入托、入学,凭自治区或乌鲁木齐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区教育部门协助安排。
在国外出生或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根据留学人员的意愿选择外语学校就读。在三年语言适应期内初中毕业升入高中时,在全市统一文化考试中降低分数投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外事、公安部门进一步简化、优先办理留学人员出国(境)手续。外事部门优先为留学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方便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因业务需要在乌鲁木齐市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审批管理规定优先办理。其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员工出入国(境)手续,由自治区科技厅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留学人员创业园经营管理机构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建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切实为留学人员及其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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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人民生活,加强农业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保护区,是指被划定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并应永久保留的区域,包括蔬菜、水产、水果、畜禽饲养、农业科研用地及其他农业用地。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土地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将农业保护区的工作纳入各级有关行政首长的政绩考核范围,实行市、区、镇三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农业保护
区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农业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应少于三十万亩。其中蔬菜用地不应少于五万亩;水产用地不应少于六万亩。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协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划定农业保护区的实际界线,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侵占已划定的农业保护区。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应按规定期限开发使用。
第九条 凡因兴办建设项目损害原有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或影响其使用的,应将相关设施的修复列入其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用地单位对农业保护区内受损害的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修复,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修复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搞好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
凡在农业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农业用地的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必须坚持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用地单位应重新提供可用于同类型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对占用蔬菜和水产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的一点五倍补偿;对占用其他农业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等量补偿。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产条件应达到原被
占用土地的生产条件;低于原生产条件的,应提供恢复原生产条件所需的建设资金。

经批准占用少量农业用地而确实无法重新提供农业用地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农地垦复基金,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缴纳保护区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两级设立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投入;
(二)农地垦复基金;
(三)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四)有关罚没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修复、农业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农业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工作,对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农业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性建设和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业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业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荒芜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生产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农业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乱占滥用农业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农业企业和农业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农业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为适应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现就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中对工厂条件考核评分办法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质量管理机构

  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工厂不设立专门质量管理机构的,如有相应部门负责人领导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也可同意。

  二、质量检验机构

  工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直属厂长领导。厂长可以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决定检验人员的数量,不受应占比例的限制。但人员素质应符合要求。

  三、设备和工艺装备

  对设备的精度、性能要求,只要能满足加工零件需要的精度、性能即可。

  如果工厂生产的关键零件和大部分零件属外协时,可以免去对加工设备和工艺装备的检查。但工厂应有外协质量保证文件和资料。

  四、计量和检测器具

  工厂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计量和检测手段,而不把计量定级作为必备条件。但工厂应建立有满足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人员素质

  对工厂聘用外单位的技术、管理等方面人员,可以视同本厂人员一样进行人员素质的考核。但工厂应有正式的聘用手续,且聘用期应在进行考核的3个月以前开始。

  六、产品的型号审批手续

  工厂产品的型号审批卡可以用工厂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产品鉴定会的鉴定报告代替。

  以上几点意见,请你们在对乡镇企业工厂条件考核中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