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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8:23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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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




2003年1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3]1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正确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内容,正确领会立法精神。


二、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非法雇佣童工行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特别是将枉法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作为单独犯罪专门作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四)》还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打击力度。《解释》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对于《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使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规定的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案件特别是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知道。

各地在执行《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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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