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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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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土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库区、大坝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库的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环保、渔业、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库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水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库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市公安部门领导。
水库渔政管理机构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渔业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八米等高线以下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蒋庄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编制度汛防洪预案,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点五米死水位线以下时,应当停止供水。确需使用死水位线以下水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订,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省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五条 水库旅游资源开发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村庄,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向水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库区养殖水域依法编制养殖规划,确定具体养殖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水域养殖使用权应当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产养殖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背水坡坝脚外一千米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条 在水库内采砂、取土应当依法分别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的种类、作业方式和采砂设备类型等;
(四)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和开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七)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申请水库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库采砂、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规费。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码头设置应当坚持统一集中原则。
第三十四条 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
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公安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公安、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石梁河水库作为市区备用饮用水源地,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Ⅲ类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垦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库水质公报。
第四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对库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应当进行清理、整顿。网箱养殖限制清除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沿库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在防汛期间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进行调度运用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规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放牧、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复工程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强行移除、清除、拖离水库管理范围等强制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 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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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
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含互联网信息)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发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发布招聘广告、信息时,应查验核准发布的证件,并在发布时标明证号。没有批准证件的招聘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发布招聘广告、信息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了保证东莞市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东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东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现状

(一)水利工程概况。

东莞市地处东江下游,境内河流纵横交错,属珠江三角洲河网地带,总面积2465平方公里,96%属东江流域,主要河流有东江及其支流石马河、寒溪水和东引运河。50多年来,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形成了具有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挡潮、排污等功能的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水利工程类型包括水库、堤围、涵闸、电排站等。

1.水库。

全市共有水库116座。其中,中型水库7座,小(一)型水库45座,小(二)型水库64座,总库容为3.84亿立方米,兴利库容2.31亿立方米。主要功能包括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农田灌溉、水产养殖、城市景观等。

2.堤围。

全市共有堤围108条。其中,江堤78条,海堤30条,堤围总长度达990.845公里。总集水面积1825.72平方公里,保护面积111.4914万亩,保护人口300.3391万人。较为重要的堤围有:东江堤(包括13条防洪堤围)、寒溪堤围、潼湖堤围以及长安联围、虎门围、沙田联围、鱼立 沙联围、四乡联围等海堤。

3.电排站。

全市共有机电排灌站183座,总装机容量6.5万千瓦,排涝面积达25.67万亩。其中市属电排站11座,装机160台,容量9910千瓦,主要有南畬塱电排站、大圳埔电排站等。

4.河道水闸。

全市共有河道水闸280座。其中,中型水闸32座,小(一)型水闸153座,小(二)型水闸95座。

(二)水利工程管理。

东莞市对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水管单位分为市属单位和镇(街)属单位。市级主要负责中型以上水库、重要小(一)型水库、重要堤围、电排站、引水河道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镇(街)主要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堤围、电排站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

1.管理机构。

全市共有水利事业单位51个,包括20个市属水利事业单位和31个镇(街)属的水利管理所。其中,20个市属单位中,有9个水库管理单位、2个堤围管理单位、2个河道管理单位、2个电排工程管理单位和1个电排总站,及4个其它企事业单位(目前,市水政监察支队已依照公务员管理,质量监督站已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水利勘测设计院、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改制为企业)。

2.管理人员。

东莞市属水利事业单位现有人员编制525人,实际人数为726人,其中在编在岗职工368人,离退休人员221人,临时聘用人员137人(见表1)。

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单位:人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级别
编制人数
在编在岗

人员
离退休人员
临时工
备注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50
35
18
1
中型水库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20
12
8
15
中型水库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事业
正科
35
25
8
0
中型水库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7
4
2
中型水库

5
契爷石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12
7
9
2
中型水库

6
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15
8
4
3
中型水库

7
虾公岩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3
7
2
中型水库

8
五点梅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5
2
1
2
小型水库

9
水濂山水库管理所
事业
副科
9
9
6
1
小型水库

10
东莞大堤管理处
事业
副处
43
35
5
18


11
挂影洲围管理所
事业
副科
50
49
30
8


12
东引工程管理处
事业
正科
92
67
45
30


13
石马河流域管理处
事业
正科
46
38
13
15


14
南畬塱电排站
事业
副科
15
14
7
2


15
大圳埔电排站
事业
副科
8
9
3
2


16
电排管理总站
事业
正科
65
17
48
10


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
事业
副科
7
6
1
18


18
水政监察支队
事业
正科
9
7
0
3


19
水利质量监督站
事业
正科
6
6
0
0


20
水利构件预制场
事业
副科
20
13
4
0



合 计


525
368
221
137



3.管理经费。

东莞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来源,主要包括市财政拨款和水管单位多种经营收入两部分。2004年,市属水利事业单位总收入为5435.4万元,其中财政拨款2667.8万元,多种经营收入2767.6万元;总支出5587.02万元,其中人员工资2553.22万元,行政办公费用1218.09万元,工程除险加固费用1815.71万元,收支差额-151.62万元。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东莞市长期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工程管理效率和安全等方面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制约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良性发展,影响了工程整体效益的充分发挥,制约了社会的经济发展。主要问题是: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责权利关系不明。具体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公益性任务,但同时也要将相当人力投入非水利工作的其他盈利性工作上来补充经费来源,影响了水管单位的管理和运行。

——管理人员结构不合理,管理水平难以提高。具体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多属于公益性任务,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不足,缺乏发展的活力和动力,陈旧的水利设施、传统的管理方式、较低的收入水平且多数属偏僻的地理位置,难以吸引高素质管理人员,造成水管单位管理人员知识结构、年龄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偏低,不合理的人员结构沉淀,又反过来影响了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的提高,制约了水管单位的改革与发展。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使水利工程现状难以满足新的功能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利工程原有功能发生改变,防洪、排污要求提高,城市、工业和环境用水增加,水利工程功能的增加必然对水利设施标准和工程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为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必须加大水利投入,确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以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上述问题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近年来投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难以充分发挥效益。因此,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通过划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类别,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性质,调整和规范水管单位管理、维护和经营的关系,畅通经费来源渠道,推行管养分离,力争在1到2年时间内,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东莞市情、水情,充满生机活力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水管单位正常运转,工程安全运行和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目标包括: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严格定岗定员,建立一支精简、效能、高素质的水利工程管理队伍;

——规范财政补贴方式,正确处理公益性任务和经营性任务之间的关系,建立水管单位良性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提高水利工程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建立能够合理补偿供水成本,充分体现用水户承受能力和相关各方权利与义务,对水资源供求关系能有效调节的水价格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等政策法规规定,坚持以下改革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针对我市水利工程的特点,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与运营管理的关系,适应东莞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既要重视水利工程的建设,又要重视工程的运营管理,在加大对工程改造投入的同时,加大对工程运营管理的投入,使水利工程管理向科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我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6.充分考虑我市的自然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改革方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改革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要求,在东莞市属的20个水利事业单位中,有17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纳入这次改革的范畴。考虑到市水政监察支队已依照公务员体制管理、水利质量监督站已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五点梅水库已由原中型水库一分为二,成为两小(一)型水库(五点梅水库和芦花坑水库),故应撤销副科级事业单位级别,分别归长安、虎门两镇管理。在下一阶段的镇(街)属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中,由长安、虎门两镇分别对该2宗水库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故此3个单位不再纳入此次改革对象中;因此,只把17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纳入这次改革的范畴。镇(街)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包括原属各镇街管理的小(一)型及小(二)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市水利局负责检查验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17个)包括:同沙水库管理处、横岗水库管理处、松木山水库管理处、茅輋水库管理所、契爷石水库管理所、黄牛埔水库管理所、虾公岩水库管理所、水濂山水库管理所;东莞大堤管理处、挂影洲围管理所;东引工程管理处、石马河流域管理处;南畬塱电排站、大圳埔电排站、电排总站、水利质量检测站、水利预制构件场。

四、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分级管理,明确权责。

1.整合资源,理顺关系。

东莞市对水利工程实行市、镇两级管理。中型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市水利局)管理。为此,原属黄江镇管理的黄牛埔水库和塘厦镇管理的虾公岩水库,以及由东城街道办事处代管的同沙水库,这3宗均为中型水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收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市水利局)管理。

2.划分权属,明确权责。

东莞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各管理主体的职责如下:

——东莞市水利局是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直接管理的水管单位负有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营监督责任。

——各镇(街)水管所负责检查监督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所属水利管理单位负有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营监督责任。

——市水利局、镇(街)水利管理所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

——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水管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和责任。各市属水管单位管理职责见表2。

表2 市属水管单位管理职责

序号
单位名称
管理职责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负责水库的安全运行与调度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保障水库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负责水库资产运营管理;实施水库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水库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市水利局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水管单位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5
契爷石水库管理所

6
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7
虾公岩水库管理所

8
水濂山水库管理所

9
东莞大堤管理处(由原东莞大围管理所和福燕洲围管理所撤销并入)
负责河道堤防的安全运行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河道堤防资产管理;实施堤防巡查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堤围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堤围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10
挂影洲围管理所

11
东引工程管理处
负责东引运河及沿途水闸、泵站等工程的安全运行与调度管理以及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工程资产运营管理;实施工程巡查管理,保证管理的水土资源不被非法占用,配合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查处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和破坏水利工程等水事违法行为。

12
石马河流域管理处 (由原东深防护灌溉工程东莞管理处和旗岭灌区管理所撤销并入)
负责石马河流域河道及沿线水利工程的管理、防洪、调度和简单的日常维修加固,以及流域内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13
南畬朗电排站
负责电排站及相应渠道的运行管理和简单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涝区的排涝和防洪安全。

14
大圳埔电排站

15
电排总站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机电排灌系统规划和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对机电排灌工程管理、维护、运行安全监督和辖区的排涝抗旱工作进行指导;培训机电排灌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16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
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在建水利工程原材料的检验,水利工程有关的各种试验,以及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

17
水利预制构件场
自主经营


3.完善制度,建立责究。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岗定编。

1.分类定性的依据。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的规定,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灌溉、排污、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灌溉、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城市供水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2.分类定性结果。

东莞市作为广东省经济发达地区,近年来经济增长速度很快,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等各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原以农业灌溉为主的职能已转变为以防洪、排涝、排污为主的公益性职能,水利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根据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依据和相关测算,结合东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考虑市属水管单位以公益性任务为主,农业灌溉供水不再向农民征收水费,将实施东江与水库联网供水水源工程等实际情况,分类定性结果为:对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14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电排总站全部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水利质量检测站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市水利预制构件场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岗定编。

对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8个水库管理(处)所、2个堤围管理(处)所、2个电排站和2个河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进行了定员测算;电排总站按照省机编办、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广东省机电排灌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核定编制人数;15个纯公益性市属水利事业单位按标准总定员556人,核定编制人数为362人(见表3),不足部分的人员聘任临时工,各单位配置的临时工人数由市水利局根据每年的实际需要报市编办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表3 市属水管单位定员结果

序号
单位名称
行政级别
定性
原编制人数
标准定员人数
核定配

置人数

1
同沙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50
33
20

2
横岗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20
27
16

3
松木山水库管理处
正科
纯公益性
35
25
16

4
茅輋水库管理所
副科
纯公益性
9
15
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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