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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25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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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21世纪的第一个5年,是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是我国全面进入建设小康社会,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水利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加大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力度,有效开发培养水利领导人才,为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任务、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智力和组织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精神,制订2001-2005年水利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一、适应形势,继往开来,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
"九五"期间,水利部党组和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保证,不断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采取在职培训与学校培训相结合、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教育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等多种措施,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为完成"九五"水利建设任务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和人才保证。但是,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状况、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方法等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洪涝灾害、干旱缺水和水污染严重等三大问题日益突出,缺水将成为我国新世纪发展中的主要矛盾,水利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必须调整治水思路,实现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转变,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 "十五"期间,将是我国水利以崭新的面貌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可靠保障的重要时期。根据部党组新的治水思路,水利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汛抗旱并举,对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全面描绘了新世纪前五年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蓝图,提出了"十五"期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对21世纪中国水利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1世纪,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世界经济、科技、国防和综合国力的竞争,从根本上说其实是人才、特别是各类领导人才的竞争。为适应新世纪水利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全面完成水利"十五"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大力加强和改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领导管理能力和业务技术水平,培养造就大批符合"三个代表"要求、适应水利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干部,已经成为水利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领导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二、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建立和完善具有行业特点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1.指导思想:
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围绕水利中心任务,为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实现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服务。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部,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优秀文明成果充实干部,有效提高水利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管理能力、业务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富有"献身、负责、求实"精神,能创造性地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走在时代前列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2.工作原则:
--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水利重点工作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把教育培训与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治水思路和中心工作,针对不同对象和要求因材施教,按需施教,增强培训工作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不断提高水利干部队伍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加强理论学习,重视业务培训。坚持把理论学习放在首位,在搞好理论武装的同时,不断加强对干部的专业理论的教育培训,尤其要重点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对缺乏系统学习水利专业理论知识的领导干部要在1-2年内补上这一课。
--注重培训质量和效果。加强培训需求调研分析,根据水利改革发展和广大干部中存在的重要、关键问题,有针对性地制订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精选教育培训内容,精心组织、设计,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健全和完善培训评估考核制度,改进教育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教学水平,切实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根据干部成长规律和岗位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类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培训、专门知识培训、继续教育等定期培训、进修制度,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与选拔、任用相结合的管理运行机制,保证重点干部重点培养,优秀干部优先培养,紧缺干部加紧培养。干部参加培训学习和运用所学理论指导实践的情况,要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突出重点,分工协作,分类实施。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以部机关公务员、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中青年拔尖人才为重点,同时积极开展水利执业资格培训、地方水利公务员培训、西部及基层水利干部培训、国际合作培训等,有计划、有重点地全面提高水利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改革创新,保持培训的科学性、先进性。根据新世纪的新形势、新要求,树立新的培训观念,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推广应用新的培训方法和手段,及时跟踪国内外水利现代化建设和现代管理发展动态,保持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及培训工作本身的科学性、先进性,提高水利干部理论创新、科技创新、工作创新的能力。
3.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要围绕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的重点工作,优化配置和重组行业教育培训资源,推进水利干部终身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积极倡导勤奋学习的良好行业风气,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组织实施网络体系建设,健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形成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的新格局,使水利干部全员培训率达到120%以上。其中,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在进行一遍任职培训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门业务培训、知识更新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具有行业特色、符合水利改革发展需要、比较合理完善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体系基本建立,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的各项措施得到切实保障,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进一步提高,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专业结构明显改善,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广大干部的政策理论水平明显提高,水利公务员履行岗位职责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年轻后备干部队伍培养取得明显成绩,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行业科技贡献率明显提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努力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
1.主要任务:
按照建设高素质水利干部队伍、适应水利现代化发展需要的目标,根据各级各类干部在理论素养、思想品德、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及知识、专业结构等方面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多种类别的教育培训。
把理论学习、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首要任务。通过脱产学习、党委中心组学习、在职自学等方式,不断加强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学习研究,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方法,用科学理论指导分析、解决水利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特别是"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教育,使广大水利干部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凝聚群众的人格力量,以自己的表率作用,促进水利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
围绕提高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继续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经济管理知识、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培训,同时有重点地加强现代水利、水资源知识以及信息、网络知识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干部精通本职业务技术,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创新能力和现代技术应用水平。把学习培训与研究解决水利行业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围绕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针对21世纪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研修,在全行业形成钻研业务、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勇于发表自己观点、努力为新世纪水利事业发展献计献策的良好氛围。
继续改善水利干部的专业、文化结构。根据事业发展、岗位工作和干部成长需要,鼓励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和基层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自学、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养,改善水利干部队伍的专业、文化结构,努力培养大批复合型高素质人才。
2.具体要求:
(1)优先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领导水平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各级水利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坚持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不少于3个月脱产进修的制度,坚持党委中心组每年不少于12天的集中学习研讨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在职自学考试制度,在部属单位党政干部中推行任职培训和定期轮训制度。水利部每年至少举办1-2期司(厅)局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水利行业每年组织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不少于1000人。
(2)大力加强水利行业公务员培训。围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水利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目标,根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全面开展水利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晋升工资、职务。"十五"期间,水利公务员应至少轮训一遍,其中部机关处级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比例不低于150%。推行省、地、县水利(厅)局长定期培训制度和新任厅(局)长水利专业知识培训制度,积极开展分管水利工作的市(县)领导干部培训。
(3)加大年轻干部培训力度。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政治理论、党性修养和现代水利知识为主要内容,多渠道、多形式地认真抓好年轻干部培训。"十五"期间,由部组织培训中青年干部不少于300人,全行业重点培训中青年骨干不少于4000人。继续加强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青年拔尖人才的培训培养工作,努力培养一批站在世界科技前沿的年轻水利学术技术带头人才。
(4)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密切追踪世界科技前沿动态,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为主要对象,不断加强各类水利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扩展知识,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人文科学素养,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有效提高水利建设与管理中的科技含量。
(5)积极开展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水利多种经营需要,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掌握现代经济管理方法的水利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干部。继续组织水利企业领导干部工商管理任职资格培训,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及金融、外贸、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各类水利干部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运作,促进水利多种经营事业健康发展。
(6)重视水利基层干部培训。以水利法规、行政执法知识和专业技能为重点,继续采取措施积极提高基层水利干部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学历层次,大幅度改善基层水利干部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结构。到2005年,每个乡镇水利站、水管站、水文站和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基层单位,至少有2名以上大、中专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7)强化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结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西部地区水利发展实际,切实加强西部地区水利干部培训工作,通过西部地区水利人才、特别是领导人才的有效开发,促进西部地区水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水利部门要在政策、培训经费等方面对西部地区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予以支持、倾斜,有关科研单位、水利院校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为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多作贡献。水利部5年为西部地区培训干部不少于3000人。
(8)继续开展国际合作培训和出国(境)培训。在认真实施已有中外合作培训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国际合作培训渠道,扩大对外合作与交流的范围,更好地利用外资组织水利干部出国(境)培训或聘请外国专家到国内讲学,学习借鉴国外现代水利建设的先进成果、管理经验,培养具有世界眼光、与国际接轨的高素质水利人才。"十五"期间,通过国际合作项目培训干部5000人次,其中,部机关及部属单位利用国际合作渠道组织干部出国(境)培训300人次。
四、完善政策,落实措施,确保各项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
1.政策规定:
(1)坚持和完善任职培训制度。按照"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原则,继续坚持和完善部机关公务员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制度。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到任前进行,因故不能在到职前参加培训者,经人事部门同意,可于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否则应取消所任职务或不享受工资等相应待遇。
(2)推行干部定期培训和调训制度。从2001年起,各类水利干部除严格参加任职培训外,还必须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以3-5年为1个周期,定期参加脱产进修或进行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并形成相应的调训制度。各级人事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部门要拟定所属部门、单位干部定期参加培训的计划,并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干部定期培训、轮训制度顺利实施。
(3)建立水利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十五"期间,在水利行业推行干部学习培训登记制度,由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中建立干部培训档案。水利干部按规定参加各类培训活动的情况,除填入《水利行业培训证书》外,还应在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作为了解干部培训状况、掌握干部培训需求和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4)积极推行水利干部自学考试制度和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根据水利改革发展需要和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各类干部在岗自学和定期参加考试的制度。干部参加自学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申请,经批准后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进行。同时,在处以上领导干部中推行政治理论学习和水平考试制度,对拟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资格考试,对已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在组织学习基础上,定期组织相应的水平考核工作,并将学习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条件。
(5)继续推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4号)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天,连续3年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专业技术职务不能续聘,更不能高聘。
(6)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评估制度。进一步健全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政策规定和质量评估标准,建立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督导制度,逐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和培训基地办学情况的检查,逐步建立对各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及措施的落实、教学培训质量等情况逐年评估的办法,其结果将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2.保障措施:
(1)加强干部培训管理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严格按《水利部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各类培训活动。凡由水利部围绕中心工作及行业发展需要组织举办的培训班,采取部直接管理和按计划调训的方法进行,部直属单位和地方水利部门按要求做好学员的选调工作;其它培训班一般采取间接管理、计划指导的方法,由定点培训机构等承办培训任务的单位,根据计划直接通知学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符合规定的培训班可核发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行业培训证书》,作为水利干部任职、晋升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2)重新构建水利干部培训网络体系。重点建设一所部直属的示范性培训基地,同时按《水利部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对条件较好的培训基地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深化改革,资源优化配置,重新构建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新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网络体系。建立水利干部远程培训网站和远程培训教学体系,实施多媒体网络培训。继续发挥水利类院校及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多渠道为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服务。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根据事业发展和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建立相应的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3)加强培训管理干部和师资队伍建设。有重点地培养一批熟悉水利状况、精通教育培训业务、热爱水利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干部队伍和师资队伍。要舍得抽调得力干部抓教育培训工作,并在保持干部教育培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同时,建立干部培训管理人员、教师的定期进修培训制度和激励机制,努力培养掌握现代培训理论与方法的管理干部、师资队伍。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从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兼职教师,建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师资资源优化共享。
(4)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在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的同时,逐步增加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各级财务部门要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完成,并逐步实行根据干部教育培训任务下拨经费、集中安排、分项使用的办法。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渠道列支所需经费外,还应多渠道筹措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培训对象可从水利建设资金、水利行政事业收费、预算外收入以及农水、水保、防汛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相应业务方面的干部教育培训支除。水利企业可将干部培训经费列入成本。
(5)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更新教育培训观念,改进培训方法,大力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信息化、网络化进程,加快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现代化建设。在继续运用电化教育设施等手段基础上,广泛推广应用多媒体手段,逐步实现开放式网络培训教学。 同时注意学习借鉴国内外现代教育培训理论与方法,广泛采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典型分析、实地考察、对策研究等方式,提高学员接受培训的自主性、参与性,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五、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
1.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部属各单位和各级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制定事业发展规划时把人才资源开发和干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研究,统筹安排。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领导责任制,把开展干部培训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水利部成立"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水利干部教育培训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水利部门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领导。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参加培训学习,并将干部教育培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解决有关重要问题。
2.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在部党组和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实施的水利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归口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研究制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和政策规定,统一指导、协调水利干部培训工作,负责落实部管干部、部属单位等有关重要岗位干部的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和财务部门负责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及培训项目的经费审查、审批工作,负责筹措、落实、划拨培训经费并进行监督;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拟订部门业务干部培训规划计划,负责指导、实施本部门业务领域内相应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受人教司委托,承担、完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实施工作,并按计划选派干部参加由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审查认定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在认证许可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相应干部的培训工作。
3.加强督促检查,保证规划任务顺利完成。部属各单位、各级水利行政部门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划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制定相应规划或具体实施办法,落实配套政策、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促检查,保证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十五"期间,将对各单位、各地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定点培训机构执行、落实本规划的情况进行1-2次评估检查。
4.改革创新,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大力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和领导人才开发,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也是实现21世纪水利现代化建设目标的重要保证,水利行业各级党政组织和各级领导,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水利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更加直接有效地为促进我国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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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风险,防止拖欠工程款,保障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对建设工程担保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包括建设工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业主支付担保、付款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等工程合同担保制度。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担保:

(一)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人的中标价在所有有效报价中为最低价或次低价的;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进行分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实行工程担保的。

第四条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担保的方式。建设工程担保提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

第五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包人担保

第一节 业主责任担保

第八条 业主责任担保,是指政府授予建设项目业主实施项目建设所必须的各种许可证时,项目业主应提交以政府为受益人,以因业主未能依法履行其责任而使合法权利蒙受损害的第三方为索赔权利人所出具的许可担保。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活动应依法开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参与项目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得到如期支付和生命财产安全,否则,受益人和保函项下列明的索赔权利人都有权请求保证人就业主因未能履行其业主责任而带来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条 提供业主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专业保证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业主责任担保中的受益人的政府的指定代表,对担保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业主责任担保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业主(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业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其依合同应得的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在承包人或供应商向业主(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供履约担保时,应当同时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是由合法保证人开具有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函的方式,具体条件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约定。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有效期至少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全部款项(扣除保留金)之日后28日。

第十五条 业主(发包人)未能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向其提交履约担保并由该业主(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未向承包商提交业主支付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七条 业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或供应商按照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业主(发包人)拖欠承包人或供应商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业主支付保函的额度时,承包人或供应商可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工程施工或终止承包(供货)合同,要求业主(发包人)支付其按照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退还其履约保函,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或供应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承包人担保

第一节 投标担保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是在投标截止前或者在投标截止的同时由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投标人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投标担保可以是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以是投标保证金,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金额不超过投标总价2%,每份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保函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1个月至6个月。

除不可抗拒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该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支付不超过保函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的违约金;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的,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招标人应即返还该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二节 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招标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约定全面和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应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包括高保额和低保额两种模式,发包人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何种模式。

第二十八条 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5-50%,保证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完全基于承包人违约的事实,并以因违约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为限,担保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

发包人一般不得要求采用高保额模式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再另提交预付款担保,但若预付款金额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可以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一份以预付款金额和担保金额的差额为担保金额的预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低保额模式履约担保是指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15%,或为合同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两者之中取金额大者,担保期限至竣工验收后28日。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承包人在得到发包人支付预付款时应另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因承包人违约带来的违约责任超过担保余额的,发包人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履约担保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供应商与发包人签订材料或设备供应合同的担保。



第三节 付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付款担保是指由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的担保,保证承包人得到发包人的支付后,将按照其与分包商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合同款,以及支付与该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应得的报酬。付款担保的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保证人的保证,担保金额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款项的100%。

第三十三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第三十四条 付款担保的索赔权利人包括:

(一)与承包人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二)与承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商和供应商;

(三)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其所分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动者;

(四)与承包人的分包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供应商。



第四节 预付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支付给承包人或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由承包人或供应商向发包人提交的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全额扣回所预付的金额,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采用低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采用高保额模式的,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为预付款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的差额。担保金额随尚未使用于合同工作的预付款余额的减少而减少。

第三十七条 预付款担保应当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

第三十八条 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或供应商全额扣回发包人预付款后28日。

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或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的规定提供预付款担保。对未提交预付款担保或提交的预付款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承包人或供应商,发包人有权拒绝向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支付预付款并由该承包人或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人或供应商未能正确和合理地为合同目的使用预付款时,发包人有权收回未扣回的预付款余额,承包人或供应商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赔偿预付款余额。



第四章 对专业保证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专业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章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的子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应当独立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应在母公司的资产中扣除。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合法担保主体,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证人,应在每年首月的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应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业主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发包人的规定。

  (二)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应遵守本办法关于发包人的约定。

  (三)发包人,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四)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五)供应商,是指与发包人合法签订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的主体,及其合法权利继承人。

(六)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中标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依法获得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关于承包人的约定。

(八)专业保证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合法经营担保业务或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

(九)保函,是指由专业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合同文书。

(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九条 项目业主为提交业主责任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建设成本。承包人或供应商为合同担保所支付的保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十条 同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专业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工程分包实行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 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 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 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 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 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 扒乘货物列车;
  (八) 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 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 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列车;
  (二) 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 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 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 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