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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5:5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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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0927  实施日期:200409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孟村等六个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5部自治县单行条例中的6项行政许可规定,分别由有关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本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上述行政许可废止后,各自治县要做好后续工作,搞好服务。鉴于清真食品管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孟村和大厂两个自治县要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行业自律和监督,保持清真食品市场正常秩序。
  附: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废止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例                    实施主体
  孟村回族自治县
  1    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审批  《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2    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年检  《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大厂回族自治县
  3    清真畜禽产品标牌、证明的审批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
  4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白银的审批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上级有关部门
  丰宁满族自治县
  5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等矿产品的审批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
  宽城满族自治县
  6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       《宽城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自治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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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2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担。

第二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和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以“数额大、范围广、时间长”为特征的拖欠教师工资的严峻形势一度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是,目前许多地区又出现了新的拖欠,并且出现了教师工资“拖欠又■扣”等新问题,已经影响到教

师生活、教学秩序和政府的形象。为保障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责任在政府部门,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从“科教兴国”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并将此作为工作考核的责任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财政、教育、人事、计划等部门积极参加,督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要建立拖欠教师工资情况报告制度,每年七月底和年底,分两次将拖欠教师工资情况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厅,抄送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
二、各地要加快建立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精神,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经济发达的农村,也可以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民办教师
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支付。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教育经费特别是教师工资实行全额预算,足额拨款,不留缺口。要按照《教育法》规定,落实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保证教师工资的发放。财政补贴县要将补贴首先用于保障教师工资发放。
四、各级执法部门要加大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真正做到依法治教;对长期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解决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挪用、截留教育经费而致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以各种名目■扣教师工资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惩处。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