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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8:2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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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房地产和测绘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暂时承担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编制国土规划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设职能委托给市房改办、住建办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房屋拆迁及拆迁延期许可;(2)采矿权(市级);(3)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地名(道路、桥梁、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命名、更名、销名;(2)商品房预售许可;(3)申请临时使用土地;(4)发还华侨房屋;(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人员资质;(6)房屋拆迁单位资质;(7)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8)房屋修缮工程许可;(9)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10)白蚁防治企业资质;(11)白蚁防治工程许可;(12)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13)房地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14)商品房预售款使用;(15)土地出让金计收;(16)房屋修缮企业资质;(17)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登记;(18)拍卖房地产权属审查;(19)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数的核定和指标分配;(20)经简测计算的矿产储量认可。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申请建设用地确认、登记、发证;(2)土地使用权交易;(3)建设用地延期;(4)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6)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7)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农用土地开发复垦项目;(9)占用和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10)房地产评估资质;(11)危房改造项目认定;(12)闲置土地的处置;(13)采矿权(省级以上);(14)采矿权转让;(15)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4.合并的事项:(1)拆迁期限延期,合并到“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

5.取消的事项:(1)房屋安全鉴定许可;(2)物业维修基金使用;(3)房屋(涉外宾馆、酒店)租赁登记;(4)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系数;(5)房地产拍卖资质;(6)商品房代销许可。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国土房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拟订地方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协调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组织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和荒废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计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变更工作;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和各类用地定额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闲置土地的处理和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有形市场。

(四)负责城乡地政房政及地籍、房籍资料的统一管理;负责土地、房产的权属确认、转移、登记、发证工作;调处房地产权属纠纷及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负责土地、矿产资源监察,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六)负责商品房预售、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房屋调换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负责土地分等定级及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负责组织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涉及国家税费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和违法使用土地案件;征收或代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修缮、安全鉴定、房房改造和白蚁防治工作,组织编制城市危房改造以及房屋拆迁、修缮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八)负责房地产物业管理,检查、监督房地产物业管理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负责房屋(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九)负责地名标准化管理,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核准工作。

(十)管理矿产资源,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矿种的采矿登记和发证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及垦复绿化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属、地质勘查纠纷;负责地质行业管理;管理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负责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的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宣传教育和外事活动工作,组织指导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继续教育等工作。

(十二)拟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四)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土地、矿产、房屋、测绘管理系统的业务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房管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日常工作,拟订并协调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公文的收文、拟办、督办和发文审核工作,协调管理机关的综合、文秘、保密及文书档案工作;组织调研、信息、房地产修志及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信访、接待、对外联系和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局行政开支审核、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管理局各专项资金及机关财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单独设置财务单位的财务工作;编制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局属各单位年度收支计划及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负责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核报批及危房改造基建投资计划报审、发包合同及季度用款计划审查;负责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统计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拟订国土资源和房屋、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调研工作;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及清理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培训及检查执行情况;负责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局“窗口办文”的督办工作;负责局行政案件的处理、协调、复议和诉讼等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国土资源和房屋权属处理。

(四)土地利用规划处

组织编制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并协调实施,指导区、县级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区、县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预审报批和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组织耕地保护工作;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变更工作;负责后备农用土地的开发、复垦、整理及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计划指标的下达及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核收工作。

(五)建设用地处

协助编制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组织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及临时建设用地的呈批工作;办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涉及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依法办理用地单位的权属变更和建设用地的延期工作;统一受理历史用地审查工作和历史用地补办手续工作;审查区局办理的征地、税费缴交、核减耕地面积、农转非办理情况;办理征地“农转非”工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制定和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负责征地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土地矿产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矿产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违法批地、违法用地、违法探矿采矿和土地矿产侵害权案件;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产权地籍处(挂广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和管理,负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对直管房的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房屋接管、代管和撤管工作;会同市侨务等有关部门落实华侨房屋等房屋政策及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和地籍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管理测绘工作,管理和组织地籍测量,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技术规程。

(八)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制订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负责核发商品房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指导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预售备案的管理工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审核、收缴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统计工作;指导市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学会及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九)房地产物业管理处

负责研究制订房地产物业及危房改造的有关管理规章、政策;负责物业管理和危房改造的行政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核定危房改造项目及危房的排危抢险工作;核发修缮施工许可证,审定私房抢修代管项目;核发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组织指导房屋抗震加固和三防抢险工作;负责房屋白蚁防治工作,核定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房屋租金政策和住宅房屋租金标准、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负责直管房管理工作;负责文明住宅小区创建工作;参与名城保护区的建筑物的保护工作;组织防空袭中全市重点建筑物的抢修抢建工作;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

(十)矿产资源管理处(挂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地质勘查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矿业行业的行政管理;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矿种采矿权的授予、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纠纷,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组织辖区内矿产资源综合分析,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管理区级矿管员;对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审查和登记;检查和监督在本辖区内进行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的资格和勘查活动;协调处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整治,监督检查采矿活动后的环境治理和垦复绿化工作;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处

受理以本局名义作出的对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书面答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考察、调配、任免等工作;管理局机构编制、人事档案和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工作人员的吸收录用、培训、调配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职称评定、改革工作;负责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和管理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党建、党务及党建学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战、侨务、对台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宣传科教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制订专业培训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负责普法、国防知识、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和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的专业培训;负责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和指导;负责科技档案、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工作和科技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科技开发、成果申报及推广应用;组织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和科普活动;负责市房地产行业政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工、青、妇等工作。

(十四)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和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负责行政监察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处理举报、信访工作,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严重不正之风问题;负责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经制度及其他有关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行政编制129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9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内设综合部、财务部、服务部、物业部、设备部、政工科。该中心配事业编制6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0名,经费自给4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党支部书记1名。

(二)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1.与市建委的关系:市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开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交易(含商品房预售、转让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等工作。

2.与市城市规划局的关系:市国土房管局是负责全市测绘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工作的管理部门。

3.与市水利局的关系: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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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护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挡,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护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产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欧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对单位责任人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0月11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8月4日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规范,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工业、公共服务业、商贸服务业和农业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开展电子政务,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已经建成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新建业务系统和网络的,应当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以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第八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