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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4:41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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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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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律问题及对策思考

彭江民


本文将探讨三个问题:广告管理必须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方针;当前广告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其中,问题与对策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对重点部分的探讨中,又涉及到鼓励与规范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广告管理必须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方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的重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同样,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违法药品广告发布的第一期公告表明,2001年上半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收回违法药品广告批准文号316份,查处未经审批刊播、使用失效文号、伪造批准文号等各类非法药品广告139份。①违法广告的危害由此可见一斑。
广告的本义在于广而告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人知悉广告内容,其直接结果是将人们置于一个广告无所不在的社会环境。基于这一特征和现实,合法广告的积极作用能够得以充分彰显;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同样得以迅速扩散。因此,既积极鼓励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又严格规范广告行为,防止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就成为广告管理中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
当前我国广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表现为两个方面。对广告活动限制太多则不利于广告业的发展;违法广告大量出现,不仅使广告受众深受其害,同时还关系到商业信誉、经济秩序、法律尊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反映出我国目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当中还存在不足之处。解决这些问题,仍有赖于广告立法与执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与改进。
二、当前广告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广告等)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目前的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
制定于1994年的《广告法》和制定于1987年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则调整所有形式的广告,这就有个协调的问题。举例来说,《广告法》对酒类广告仅要求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洧的用语。但《广告管理条例》却规定只有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做广告。此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颁奖部门的规定,以及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注明授予称号部门的规定等等,同《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规定,都有一个协调的问题。
(二)广告管理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本文仅讨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规章不属于法的范畴,但依法制定的规章却具有法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规章的制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为依据;规章的内容不得超过本部门的权限范围;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或命令的事项;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的效力必须依据上述基本要求来确定。目前有关广告管理的规章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现就其无效之情形举例详述之。
1、没有法律依据的规章无效。《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因为依法办事乃是不言之理、当然之义。而且,相关法律法规既未对房地产广告作出特别规定,也未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地产广告的管理规章。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
2、规章内容超出部门权限范围的无效。《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该规定显然是混淆了广告行为与广告媒介的概念。广告是一种行为或活动,而显示屏则是一种媒介或设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广告媒介监督管理机关。广告显示屏在设置完成之前,其设置者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根本不存在广告监督管理关系。因此,规定广告显示屏的设置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办法》第九条关于广告显示屏播放非广告信息(新闻、电影、电视剧等)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3、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事项,而不得创设新的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治疗肿瘤的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但广告、药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此项禁止性规定。因此,禁止肿瘤药品作广告显然不属于执行事项,而是新的行为规范。该项规定不仅直接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行为的禁止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原则,同时,由规章来创设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行政法的原理,因为“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的”。②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未规定不可为,行政行为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范围。
4、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无效。关于户外广告问题,《广告法》明确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广告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广告法》就行政审批问题确立了非常明确的原则,即审批的设立和审查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此项原则,凡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立的审批事项和审查标准都是无效的。举例来说,烟草广告无疑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特殊广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只是禁止在特定媒介和特定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并未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之外的媒介和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当是允许和不受限制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发布烟草广告须经一定级别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显然违反了上述原则。
在监管层面上,把行政审批作为广告监管的一种方式是可以的,但这却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管理思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已经明确要求:“加快清理政府审批事项,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主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得收费。”③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也应依此精神进行精简和改革。
(四)广告关系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发布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两个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其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确定为“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解决受到违法广告侵害但却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告受众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这正是《广告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受到欺骗和误导,仅依据合同关系就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第三,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由广告主来承担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合法广告的利益直接归于广告主,违法广告的责任也应当由广告主来承担。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只是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明知或应知”的依据应当是《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只要其在程序上、形式上尽到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之义务,就可以在违法广告中免责。因为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事实上确认广告内容和证明文件的真伪,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和地址的,应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应赋予其向广告主追偿的权利。
(五)广告执法机制的问题
违法广告的大量存在同执法机制有很大关系。从客观上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人员编制是有限的,具体到广告执法职能机构,人员就更少。但广告却是无处不在的。以有限的人员去监管无处不在的广告,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从主观上讲,仅仅依靠审批、审查、登记、备案等来实施对广告的监管是不能适应现实要求的。依靠扩大执法队伍来加强广告监管,既不现实,又非治本之策。因此严格执法,依法加强广告监管,必须要有新的思维,新的机制。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广告法》权威性较高,但仅调整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比较全面,但没有明确广告的含义,而这却是关系到《条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重要问题。明确广告的含义应当表述广告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论其通过何种媒介发布。比如,凡是直接或间接通过一定媒介宣传其企业、商品或服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告知特定事项等,均应视为广告。至于公益广告,可通过特别规定界定其特征。权威、统一、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管理广告的基础。
(二)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如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部门许可才能发布广告之情形,如药品广告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等。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上述四种规范应当做到概念科学、含义清楚、范围明确。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目的和社会导向意义。许可性规范的设立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为广告设立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设立许可性规范还必须做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④因为职权与利益挂钩,不仅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也是行政权力扩张的源动力,而行政权力的扩张必然会限制和剥夺应当属于自治、自主范围内的权利。
(三)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重要的认识基础。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广告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当然广告主也要因此而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但这却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广告违法行为同其它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建立这一制度必须解决四个问题:一是要有明确的受理机关和举报方式,以解决向谁举报和如何举报的问题;二是要有负责的查处结果反馈公告制度,这是对举报者负责态度的对应;三是应有必要的物质奖励措施,以调动举报者的积极性;四是应当依举报者意愿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已经规定了类似的举报奖励制度,可资借鉴。⑤我相信,这将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监管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违法广告的良策。
(五)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首先,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违法广告必然会有社会危害性,否则法律不应确定其违法。因为“法律只能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只能规定对于社会有益的行为”。⑥广告的对象是广告受众,违法广告的危害性也必然及于广告受众。第三,广告受众在受到违法广告侵扰时出现的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愤怒等,就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表现。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因此,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只有切实解决当前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的问题,做到依法做广告,依法管广告,才能使广告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充分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才能使社会公众免受违法广告之害。

①《法制日报》,2001年7月11日第三版。
②《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③《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
④《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⑤《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⑥《革命法制与审判》,法国,罗伯斯比尔。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彭江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发 〔2010〕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电子化政府采购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化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政府采购是指通过使用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实现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和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电子化政府采购具体活动由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通过登录省级政府门户网站进入。

  第七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应建立供应商库,实行会员制管理,全省统一使用。供应商自愿在网上免费注册,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成为会员,获取会员代码。

  第八条 采购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获取数字证书,通过数字证书进入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对关键信息进行电子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其操作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机构职责

  第九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范围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一)计算机设备、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类;

  (二)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电器设备类;

  (三)车辆类;

  (四)定点印刷、维修、公务车辆保险、医疗设备类;

  (五)其他适合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评审专家数据库,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电子确认、审批采购项目计划和采购方式,确定项目编号,下发采购文件;

  (三)核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申请,办理支付手续、记录付款信息;

  (四)网上全程监控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五)受理供应商的投诉,处罚违规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选定本单位采购人员,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四)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电子化政府采购事宜;

  (五)选定代表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六)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组织采购货物验收;

  (七)负责本单位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发布经采购人审核确认的采购信息;

  (二)网上接受供应商、建筑商响应文件、报价;

  (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四)受理、答复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业务咨询,进行操作培训和现场维护;

  (五)妥善保存电子化政府采购档案;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供应商的注册、入库管理,建立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省级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按照“统一条件,专库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到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书面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员代码;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纳税相关证明;

  (四)产品生产商的授权文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分次交纳。如一次性预交一年的,本年度内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应出具正式票据。

  投标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供应商退出政府采购活动时,经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购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

  第十六条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前,供应商应按照要求在采购系统供应商管理模块中输入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取得数字证书后,方可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会员资格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得收取费用。审查办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并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方法、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定标、评标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07〕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无效:

  (一)采购项目报价供应商少于3个;

  (二)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均高于本次采购项目的预算;

  (三)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

  届时采购人可向本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他形式的采购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网上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
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时,应当提供准确、不带倾向的技术参数,技术复杂、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的要求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人采购申报的审核,适合电子化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适合电子化采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按照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采购文件整合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电子化政府采购文件;

  (二)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网上确认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网上采购公告;

  (三)组织招标、谈判或询价;

  (四)公告预中标(成交)结果;

  (五)采购文件归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按照采购要求编制文件,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按照采购项目要求的技术参数和截止时间形成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报价必须低于本地市场同期平均价格。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报价,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截至规定时间,网站停止接受文件或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投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网上投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按电子化政府采购规定的格式制作投标文件的;

  (二)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提交的投标文件等电子文档不完整的;

  (三)未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可按照项目编号、招标信息等全程跟踪了解、监督采购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网上开标,当天最短有效时间内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采购人确认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发布并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供应商应当对开标结果进行网上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网上评审记录和经评审专家电子签名的评审报告制作成纸质文件,经采购组织人员、采购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合同并做好后续服务。采购人对已完成的采购项目应及时组织验收,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内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人持加盖公章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审批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验收报告、支付信息表到本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管理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一)系统出现故障,采购当事人不能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系统的;

  (二)系统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正常操作或采购结果出现错误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公平、公正采购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无法及时妥善解决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宣布正在进行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操作行为无效。待系统故障排除后,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重新组织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季度对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拟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质疑回复、系统日志等资料备份存档,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全过程接受财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进口产品采购、节能环保、强制采购等政策规定以及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行业规范提出采购需求,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的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履约,据实予以记录,并将情况反馈财政主管部门。经财政主管部门查实的,在半年内对其政府采购申报不再审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政府采购预算,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主管部门对不能履约(弃标)的供应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会员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电子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诋毁或串通其他供应商谋取中标的;

  (三)对报价错误或故意压低报价等手段中标造成不能履行的;

  (四)中标后拒绝按所报价格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的;

  (六)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在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