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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7:32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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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但决定的事项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的监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交通管理站合署办公,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事宜;

(四)向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十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有权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县、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养护实行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原则,组织实施。”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三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一)至(五)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向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合法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者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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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摘录)(1987年3月10日)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100号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
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文件已有明确规定,
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国发〔1982〕89号文件规定执行。各部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
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
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一千三百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1987年4月6日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称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第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二)建筑税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三)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本建设部分;
(四)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
(五)财政定额拨款。
第三条 1989年、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按1988年计划数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较大的改变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中央投资的项目,收回的投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除按规定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财政部统一在每月15日将下月资金拨交建设银行。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第七条 各种财政专项投资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不属于基金范围,仍由国家财政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八条 国务院批准的七个下放港口,国家年度计划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如少于“七五”计划原安排的数字,港口应将调减的数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九条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除国务院已有规定可减免的之外,各部门、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条 经过若干年后,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其他部分即可停止拨付。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中央举办的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基地,跨地区的、面向全国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业基地和重点防护林工程,关键的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等,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非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中央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大江大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按国家规定对基建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中央项目投资,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方、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国家预算中列收列支,由财政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会同各专业投资公司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月执行情况,并在每年九月底将本年度基建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建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对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对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切块安排,数额以1988年计划为基础核定基数;以后年度增加的投资,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确定投向。各专业投资公司将国家切给的基本建设基金和其他资金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后,由国家计委商有关方面(包括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下年度中央部分的基本建设计划(草案),连同审核后的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草案),汇编为全国基本建设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
对非经营性投资,其中的小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定投资基数,由主管部门管理,包干使用,三年不变;新建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程序报批,实行招标,按项目安排投资。
第十七条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各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