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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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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领前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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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8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阅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和《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一、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规定》。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审核、呈送、印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拟发文稿。
2、由秘书一处统一签收、登记、核稿,文稿需要协调、会签的,先转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签,再进行核稿,送有关领导签批。
3、确定公文文号,核定发送范围、印制份数。
4、按核定的份数印制公文。
5、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寄送文件。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依法依规审核文稿。
3、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4、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文件(电报)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和份数发出。
2、不能发文的告知有关单位办理情况。
3、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密级文件除外)在《湖南政报》刊登,向社会公开。
二、请示性公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对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各类请示性公文进行登记、注批、呈送、转办、催办等。
(三)办事条件
1、符合省政府的行文规则。
2、符合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权限。
(四)办事程序
1、受理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报告。
2、根据请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领导批示。
3、根据报告内容注批,并呈送领导审阅。
4、根据领导批示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3、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采取行文、电话或退还原(批)件等行式予以答复。
2、转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由其负责答复。
三、印章管理及制发印章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及印章制发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办事职责
1、经授权秘书一处负责保管、使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
2、经授权负责制发省政府办公厅及各处室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使用、制发管理的规定。
2、使用省政府印章,必须经省长或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字同意;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必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签字同意。
(四)办事程序
1、秘书一处依据领导同意的批示件使用印章。领导批示的原件应当存档。
2、有关单位需要更新印章,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到秘书一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新印的同时上缴旧印;机构更名或成立机构凭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机构更名或成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的单位还须上缴旧印。领取的新印和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留取印模、存档备查。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3、启用新印由印章所在单位发文公布,文件上公示的印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办事纪律
1、 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
2、 不得向外泄露所用印文件中领导的批示和内容。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4、旧印保管安全,销毁旧印严格履行手续。
(六)办事结果
1、用印安全准确。
2、印章刻制单位名称准确,颁发及时。
四、全省性会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2002]56号)。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会议实行定点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2003]11号)。
4、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和要求。
(二)办事职责
秘书二处负责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单位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对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以及会议召开时间、会期、与会人员和人数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领导审批。
(三)办事条件
1、会议申报单位申报的会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符合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
3、符合会议定点召开的要求。
(四)办事程序
1、会议申报单位填写《会议报批表》,并提前15天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2、秘书二处提出审核意见。
3、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不擅自放宽标准,不拖延,不推诿。
(六)办事结果
经审批后,对同意召开且要求市州县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对不同意召开的会议,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情况。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5、《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三处具体负责全省政府系统“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交办、催办、督办、检查、总结、评比等工作。
(三)办事条件
建议和提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办事程序
1、省人大、省政协会议期间,参与人大会议议案组和政协会议提案组,负责收集、登记、注批代表、委员所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2、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
3、督促各承办单位按时限和要求答复代表或委员。
4、向代表、委员发出《建议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对代表、委员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建议和提案。
2、坚持实事求是、急事急办,能办的事尽量办;因条件限制一时办不到的事,耐心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
(六)办事结果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六、公路收费站布点、设站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公路字[1988]28号文件。
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
4、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
5、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经济处负责组织对设站项目的考察审计,并定期召开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参加的例会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检查监督收费站政策执行情况和收费及财务工作情况。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市州县交通局、省公路局)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请报告。
2、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设站项目进行调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在收到报告后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发文。
(五)办事纪律
1、严格设站条件和标准,严格按审批程序和设站收费政策办事。
2、加强调查研究,不得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对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站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批复;不符合设站收费条件未予批准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审批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文件。
2、建设部等五部委建城[2002]43号文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传[2002]4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城乡建设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矛盾,并办理出让、转让工作审核手续。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市州政府向省政府请示,提出所属市州,县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请示,按程序由城乡建设处转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2、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由各市州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县县城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
3、省建设厅负责综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审核意见后,代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批复(稿),经城乡建设处审核修改后,报主管副秘书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1、坚持发展大公交为主,出租汽车为辅的原则,在优先发展大公共汽车的前提下,对城市公交运力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
2、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得擅自开政策口子。
3、严肃纪律,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按程序审批后,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复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抄送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县城所在地由省建设厅批复有关市州政府,抄报省政府,抄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八、因公出国任务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外事工作的意见》(湘办发〔1997〕32号)。
2、《关于办理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间〔1997〕113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副省级以上领导、厅局级干部、10人以上团组、1年以上驻外时间的因公出国任务的报批工作,包括登记。呈批、转办、反馈等。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外交部、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厅局级干部、1年以上驻外时间、10人以上团组出国由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及邀请函、派员单位同意函,到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副省级以上领导由组团部门报送请示性公文,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征求我国驻出访国使、领馆同意。
2、需要审批的有关文件经涉外处受理后,呈送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单位正职和市州长须报省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程序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及时呈报,主动反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省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出国任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副省级领导的出国
任务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报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2、除副省级领导以外的上述其他出国任务经有关领导审批后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任务批件,并视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九、省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涉港澳台活动审批
(一)办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政府领导会见、宴请重要外宾、海外侨胞、港澳侨胞。港澳台客人以及出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活动的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和回复,负责审查出席上述活动的领导的讲话稿、安排联络等后续礼宾服务。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2、省政府领导拟会见的来宾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活动日程准确,信誉或资信情况真实可靠;省政府领导拟出席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场地、经费及各项组织工作要落实。
3、符合上级机关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办事程序
1、外事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涉港澳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2、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归口审核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活动申报意见。
3、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回复。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报批,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涉外处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并负责作好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的服务工作。
十、赴台交流项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的暂行规定(国台发〔1992〕10号)。
3、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本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审批的全省副厅级以上党政干部因公赴台湾交流项目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回复。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交流任务确有必要;交流人员精简;申报材料完备。
(四)办事程序
1、赴台交流人员接受台方邀请后,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属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权限内的项目由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需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由省台湾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
2、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单位正职领导需报省委分管副书记。省长或省委书记审定。经批准后方可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或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有关法规和规定办事,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将领导审批结果及申请材料反馈申报单位。
十一、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审批
(一)办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
(二)办事职责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三)办事程序
1、口岸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的市州政府报请省政府审核,省政府会商大军区及国家驻湘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后,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2、报批口岸开放附具下列资料:
(1)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2)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3)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3、口岸开放前的验收
(1)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讯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2)一类口岸由国务院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组织验收。
4、口岸开放后的关闭
一类口岸的关闭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二类口岸的关闭由省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
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范围,不得以权谋私。
(五)办事结果
省政府口岸办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规定,对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签署不予核准或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审批对象,并作出说明。


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

奚正辉


  2010年5月31日,樊某通过中介公司向邹某购买了上海市北京西路一套房屋,总价700万,双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居间协议》签署后15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卖方未能履行,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买方未能履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守约方亦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守约方亦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当日,买方支付了定金20万元。
  邹某因在外地出差,不能及时赶到上海,于2010年6月1日及时跟樊某与中介公司沟通,要求往后顺延签约期。樊某同意签约期延长到2010年7月15日之前,签署了《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在2010年6月15日都没有到中介公司签约。2010年6月18日,邹某到上海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办出售事宜。2010年6月19日,邹某通知樊某第二天签约,但是樊某短信回复拒绝买受该房屋,并要求退还全部定金,邹某没有同意。
  双方多次协商不果,樊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赔偿违约金10%的违约金(70万元)。邹某不服,提出反诉,要求樊某赔偿10%的违约金。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谁违约;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
  樊某认为邹某违约,没有在原定的日期2010年6月15日前签约,而且公证委托书也是逾期3日才办理的,违反了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邹某认为樊某违约,其同意延期到2010年7月15日之前签约,邹某没有逾期,现在樊某违反当初的承诺,违约不买该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双方都选择了违约金,因为违约金要比定金高50万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依法适用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樊某故意撕毁合约,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樊某赔偿邹某违约金70万元,樊某已经支付的定金20万冲抵违约金。


奚正辉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