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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9:3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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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实施日期】2006-10-20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
  (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二)。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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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认可函


XX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名称:

  经研究,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本县/市/区设立的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本县/市/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服务网点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附: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申报的服务网点方案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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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确认函



商务部:

  一、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拟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从事直销业务,业务范围涉及YY、YY……[县/市/区地区名称],并已向上述县/市/区上报了服务网点方案。

  二、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已分别经上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出具了认可函。

  三、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四、本确认函已得到我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厅/委/局)主管领导的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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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播电视设施是依法取得的;(二)设置广播电视设施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及技术标准;(三)接受转让的单位或买方单位已经接入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网。”第十九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于转让、买卖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将原第十八条:“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

二、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当日内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最长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或不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内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的内容,同时相应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九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单位以及乡、村、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产棉县、乡(镇)和农牧团场应当根据生产情况建立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义务消防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车辆、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配备扑救特大火灾、特殊火灾及处置化学危险品事故的个人防护装备和专用器材设备。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协调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多产权建筑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办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般工程在10日内审核完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在2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其有关消防设计资料,应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和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营业性场所开业前,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间必须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配置必要的个人救生器材。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安装固定消防设施、自动消防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测试。建(构)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具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充装、释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营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团场应当在粮棉收获季节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粮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农牧区和旅游景点的固定和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气管道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区域,市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人和消防安全
  管理人员;(二)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
  测维修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和管
  理人员、装饰、装修技术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消防常识教育。学校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常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及拉运上述物品的车辆,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灭火救援及灾情处理


  第三十三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火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严禁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后,由失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失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法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二)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三)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罚款处罚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四)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五)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
  变更消防设计,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
  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三)消防技术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数
  据、检测报告的;(四)糖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违反
  消防安全规定,情节严重的;(五)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
  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六)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或依法查封;对违法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可以依法扣押。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大型仓库的消防安全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脱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影响火灾扑救,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
  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
  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被监督单
  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六)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
  机打击报复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