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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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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2010-11-01

署令〔2010〕195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
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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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荣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遵循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须向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以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应当持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条件为:
  (一)经营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1.5~2倍;
  (二)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九条 单位经营者必须实际拥有30辆以上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除固定资产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同时应当具有3万元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服务卡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或者转让。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出让所得的有偿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行
业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市、市(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权出让价格无限制攀高。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方应当同市、市(县)交通部门签定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6个月后,可以将其拥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
  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拍卖转让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议转让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经交通部门资格审查,由双方共同选定法定机构评估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私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应当实行公车公营或者单车承包的经营模式。
  带车参营的车辆,其所有人由于身体、家庭和经济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由单位经营者收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时,经营者应当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
  (二)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客,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揽客;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四)夜间亮顶灯经营;
  (五)不装载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物品;
  (六)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七)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不营运载客;
  (八)不拒载或者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卡、计价器检定证书等有效营运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检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当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者擅自更换照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其他情况。
  未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拒绝服务的,视为拒载。
  禁止利用“暂停营运”标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人监护的醉酒者以及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及空车标志;
  (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必须安装牢固,按照规定逐步配备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通讯设施;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且无污损、字迹完整清晰,顶灯外壳二年更换一次;
  (四)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使用规范的座垫套并定期清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五)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六)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
  (七)车前排副驾驶座右侧平台放置带有底座的服务卡,同时将照片面对乘客;驾驶员座位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后印制本车号牌和监督电话;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车内前侧张贴禁烟标志;
  (八)车辆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齐全、清晰;
  (九)按照规定实行定期维护保养,进行车况技术评定并签证。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300毫升;
  (二)喷涂经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色漆;
  (三)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四)安装IC卡税控计价器和弯杆式顶灯;
  (五)采用电子喷射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安装双燃料装置或者具有改装双燃料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达不到一级车况的;
  (二)计价器或者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四)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在本市的经营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超出核定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规划、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场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相应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场地,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配备由交通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标志牌;不得装置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不得放置顶灯。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依法由具有代偿
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件;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等,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可以依法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运行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车辆牌号或者服务卡号;
  (三)投诉事由、证据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曰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需说明投诉事实而投诉人不愿说明或者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部门催告后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的,责令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营运,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租所承租车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注销服务卡:
  (一)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殴打乘客或者盗窃、非法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一年内记录违章五次以上或者拒载的;
  (五)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正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市人民政府在对外开放、经济建设以及其他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以下简称新闻办)主任担任,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策划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会,适时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新闻界发布有关工作情况;涉及各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区及部门的负责人发布新闻。
第三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一)根据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需主动对外宣传的政务工作;
(二)属市人民政府决策范围内,涉及全局性、政策性和敏感性的重大事项,尤其是出台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
(三)针对外界可能产生的疑虑、误解,需请市人民政府出面介绍情况及澄情的事实;
(四)市内重大突发事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组织实施,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包括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城市与我市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召开其他新闻发布会参照《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新闻发布会管理制度的通知》(武办文〔2002〕1号)执行。
第六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新闻,各新闻单位亦不得派记者参加,不得刊发有关报道;对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擅自发布新闻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求拟订新闻发布会主题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二)拟订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同志及新闻单位名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发出邀请函或通知;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稿及新闻通稿。讲话稿由承办单位草拟,成稿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新闻通稿由承办单位提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审定,重要稿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业务上接受市委宣传部指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闻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