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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6:0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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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办〔2006〕45号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的规范管理,深入推进社区建设,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社区工作站服务的地域范围。
  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 社区工作站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区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居委会、社区工作站等各类社区组织要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社区各项事业。

第二章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应有利于社区管理和服务,有利于整合社区资源,有利于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六条 设立社区工作站一般以每个社区工作站辖常住人口约6000~10000户为标准,并参考社区类型、面积等因素。
  相对独立完整、物业管理完善的大型社区,可以超过前款标准设立社区工作站。
  对社区内物业管理相对完善的住宅区,政府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社区行政事务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可核减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员额。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社区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社区综合管理事务: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及时通知并协助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社区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和管理社区基础设施;指导建立社区义工组织和开展社区义工活动;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协助开展社区统战工作等。
(  二)社区安全事务:协助管理社区内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助开展社区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协助社区民警维护社区治安,参与群防群治,配合、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进社区。
  (三)社区法制事务: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咨询和法律进社区、法律援助等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协助开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
  (四)社区健康事务: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卫生防疫、疾病普查普治、社区医疗救助等工作。
  (五)社区人口和计生事务:大力倡导社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为社区居民提供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社区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负责社区低保对象、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群体的管理;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工作,采集相关信息,为社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咨询,协助处理劳动保障信访;协助开展赈灾救济、双拥、老龄、殡葬管理等工作。
  (七)社区文化事务: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办好社区宣传栏;组织科学普及、国防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组建社区文体队伍,开展文体和读书活动等,创建学习型社区、文明社区。
  (八)社区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事务:负责社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与有关单位、门店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保护社区环境;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社区内环保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等。
  (九)社区协调事务: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事务,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十)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其工作手段相适应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社区工作站委派工作任务,凡需社区工作站协助完成或承办的工作事项,必须经区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要求社区工作站协助或承办的临时性、非常规性工作,应实行“费随事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应协助做好社区信息化工作,开设“一站式”服务窗口,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社区工作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区工作站开展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应相互支持、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社区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听取居委会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配合和支持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反映社情民意、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工作;支持居委会和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共同建设和谐社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工作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组织参加的社区事务协商议事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站务公开制度、财务制度、学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加强社区工作站建设。

第四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确定全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总员额,并根据各社区类型、面积、人口等,核定各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每个社区工作站一般配备5至15名工作人员,其中站长1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站长助理,但最多不得超过2名。人口较多、面积较大的社区,可适当增加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员额。
  第十四条 对原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过渡为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出现缺额的,实行公开招聘。
  社区工作站招聘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提出雇用计划报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六条 应聘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义务;
  (三)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大专以上学历;
  (五)符合规定的岗位条件。
  本市户籍人员应聘人数不足的,经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招聘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岗位要求和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并签定雇用合同。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每一雇用期不超过三年,可连续雇用。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情况,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和工作量,参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兼任居委会成员的,不享受居委会成员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客观、公正、民主的原则进行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遵循以下程序: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写出评语;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征求社区居民意见的基础上予以评定。
  社区工作站站长、站长助理的任命和考核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站长和站长助理的任命结果应报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正式聘用、续聘和奖惩的依据。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雇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五章 办公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解决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社区工作站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与居委会分设时,各区应对原居委会的资产进行产权清理,属国有资产的,产权划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中办公设施、活动场所等可交付社区工作站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社区工作站的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工资和补贴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各区应加强对社区工作站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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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请示》经商财政部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请你局按此条件严格界定,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996年11月21日

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单位:
近年来,移动短信息业务因其方便快捷、形式新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但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少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之目前移动通信企业短信业务管理不够完善,导致移动短信业务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用户投诉的热点,特别是对资费不透明、未订制短信息却被收费、退订难和投诉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用户反映尤为强烈。
为维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与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不得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应至电信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经营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二、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建立双方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和收费行为。
三、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为提供短信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应突出提醒用户收费标准、方式和退订方法。特别是为用户通过短信参与电视、广播等媒体举办的节目提供服务时,在告知用户使用方式的同时,必须明示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且包月服务必须经用户确认。
四、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五、严格按照用户要求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发送短信的数量和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用户要求的单条即时短信息服务,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短信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短信息时,应对短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短信息中不得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七、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者代码并保存5个月。
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传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相关信息。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八、用户要求退订所定制的短信息服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停止收费。未就收费停止时间作出约定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停止收费。
九、5月15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方便用户退订短信的以下措施:
(一)用户通过手机终端编辑“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查询到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订制情况及相应资费标准,并可以根据返回菜单进行选择退订;
(二)用户编辑“0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一次性退订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
(三)各移动通信企业客服中心在进行用户鉴权的前提下,应能够提供代查询、代退订短信服务;
(四)鼓励移动通信企业采取措施,方便用户通过编辑短信发送到指定接入号码,实现对该移动通信企业代收费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的退订。
十、自6月1日起,移动通信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的,移动通信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提供。
十一、用户对移动短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受理用户投诉后,在15日内无法确定责任时,移动通信企业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十二、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短信服务,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在当地开办短信业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事件的查处力度。对违犯上述规定,或存在拒绝提供收费清单、恶意误导用户、欺诈经营、传播国家明令禁止信息等行为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通信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我部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20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