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7:4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依法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实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依法及时查处学校以及周边结伙斗殴或敲诈勒索学生等违法行为,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学校门口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工作,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九条 规划部门规划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与集贸市场、交通主干道、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病房、放射源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不得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噪声等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场所。现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危险品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疾病预防控制、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经营服务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场地和用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及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换或拆除。隐患排除前,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和自救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保卫和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登记管理制度,校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在学生课间和其他室外活动期间,安排值班人员巡查,发现学生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及时予以告诫、制止。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学生校内、校外的行为表现等信息。
  学校应当将班主任履行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记入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参加集体活动等时段的安全疏导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学生活动及往返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在传染病、常见病多发期,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学校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得擅自携带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学校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不得向学生收取。
  提倡学生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等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
  因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员追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救助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损害扩大。
  学校办理责任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保险机构参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派人处理事故。属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保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学校应当如实向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介绍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所采取的救助措施等有关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学校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参与事故处理的其他与受伤害学生有关的人员,不得有侮辱、殴打教职员、事故处理人员及侵占、破坏学校设施、设备的行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学校负责筹措;学校筹措资金有困难的,由学校举办者协助筹措。
  因学校过错发生重大、群体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所需资金,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保险赔付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未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及事故处理人员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按照学校规定的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四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建设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军区


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建设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和中央军委[198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县(市、区)委的军事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都要由人民武装部抓落实。搞好人民武装部建设,对于国防后备力量的巩固和发展,打牢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人武部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实际工作中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服从大局。经济建设是国家的大局。人武部建设必须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紧紧围绕当地的中心工作进行。
2.坚持履行职责。人武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机关。兵役、民兵工作成效大小是检验基层建设的根本标志。人武部建设的中心要放在履行职责、提高训练质量、打好战时动员基础上。
3.坚持双重领导制度。对人武部实行军队、地方双重领导是我党的一项传统制度。人武部建设必须置于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之下。
4.坚持正规化建设。人武部是军事单位,要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进行管理,建立严格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快速动员能力。
5.坚持改革创新。改革是推进人武部建设的强大动力。要在继承和发扬人武工作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改革创新,使基层不断增强生机和活力。
6.坚持从实际出发。人武工作面广量大,基层单位情况各异,加强人武部建设一定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效益。

第二章 人武部建设的标准
第四条 人武部要加强全面建设,努力达到以下标准:
1.政治思想坚定。干部、职工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热爱人民武装工作,艰苦奋斗,廉洁奉公,无不良倾向,无刑事案件。
2.业务素质优良。干部、职工精通本职业务,熟悉地方工作,军事素质和组织能力与职务相称。工作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完成任务圆满。
3.作风纪律严格。坚决执行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的命令、指示。纪律严明,作风紧张,秩序正规,制度落实。无严重违纪现象,无重大责任事故。
4.内外关系密切。领导忠于职守,模范带头,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下级尊重上级,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团结协作,关系融洽。与党政各部门配合密切,工作协调;与基层武装部的领导、工作关系顺畅。
5.基本建设完善。办公设施整齐,“四室一库”(作战室、资料室、保密室、值班室、装备器材库)配套,基地建设达标,营区整洁、环境优美。
第五条 各级人武部要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量化各项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落实民兵组织
第六条 民兵组织是民兵建设的基础,抓好组织落实是民兵工作的首要任务。要切实抓好民兵组织建设,做到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干部齐强、制度落实、资料完备、活动经常。
第七条 坚持整组制度,按照省军区制发的《民兵组织整顿实施办法》,严密组织,精心实施,验收合格的民兵连要达到80%以上。
第八条 认真组织好基干民兵的集合点验,农村以乡镇城市以厂矿(大型厂企可以车间)为单位,结合整组每年进行一次。点验要准备充分、内容完整、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基干民兵到点率要达到90%。
第九条 注重民兵干部队伍和基干民兵队伍建设,重点选配好民兵连长,严格任免手续,加强培养教育。落实基干民兵发展规划,准确掌握条件,经常组织活动,使基干民兵队伍始终充满活力。

第四章 抓好军事训练
第十条 军事训练是提高基干民兵战斗力的基本途径,也是人武部建设的一项中心工作。要本着突出重点、改进方法、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训练人员、时间、内容、质量落实。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化训练。严格执行省军区制发的《民兵预备役规范化训练若干规定》,采取小数量多批次的训练形式,建立正规的训练秩序,建设一支任教能力较强的“四会”(会讲、会作、会教、会管理)教练员队伍,圆满完成年度训练任务。基干民兵训练合格率达到95%以
上。
第十二条 加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严格执行省军区制发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使用管理规定》,发挥管理机构职能作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完善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达到吃、住、训、管、养配套;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在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搞好训练基地的综合开发利用,提高自养能力,并带动乡镇武装部和民兵连的以劳养武活动,完成上级规定的经济收入指标。以劳养武活动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训练和基地的长远建设。

第五章 管好武器装备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管理是基层建设一项经常性的责任重大的工作。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十五条 要搞好民兵装备仓库基本设施建设。做到库房坚固,通风防潮,消防、安全、避雷和气象观测设施配套完好,办公生活用房整洁实用,库房绿化美化达标。实现两区(技术区、生活区)分隔、“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齐”(安全消防设施配齐、库内
工具设备配齐、办公生活设施配齐)。
库内物资管理符合规定要求,达到“六清”(品种、批次、数量、质量、配套、文件手续清)、“四无”(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库房温湿度控制在“三七线”以内。
第十六条 抓好仓库保管员队伍建设。重点把握人员选配、思想教育、专业训练、日常管理四个环节。积极开展“红旗库房”和“优秀保管员”评比活动。保管员要熟记分管库房的各种数据,做到“一口清”。
第十七条 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制度建设。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干部住库、警卫值班、巡逻查库、登记统计、擦拭保养等项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账物相符、管理良好、杜绝丢失、被盗事故。
第十八条 在保证仓库安全和完成各项管理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以库养库活动,提高效益,增加收入,不断改善工作环境和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六章 做好战备工作
第十九条 人武部要根据上级赋予的作战任务,制定战备方案,落实各项战备措施,保证随时完成战备值勤、抢险救灾及应付突然情况等任务。
第二十条 落实各项战备制度。人武部要坚持昼夜值班、节日战备、巡逻执勤、战备检查制度。参加沿海军警民联防的县(市、区)、乡镇武装部,要保证值班人员在位,保持指挥、通信畅通,正确处理各种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不误时误事。
第二十一条 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兵要地志、动员能力,制定兵员动员实施方案。沿海地区人武部要做好成建制预编守备部队的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动员集结。
第二十二条 搞好民兵重点分队建设。重点分队应组建在乡镇机关所在地和乡镇企业,内陆乡镇和岛屿保持一个排至一个连,沿海乡镇保持一至两个连。突出抓好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附近和配发武器的沿海乡镇、岛屿的重点分队建设,达到建制落实、方案完备、训练有素、反应
快速的要求,能够应付各种突发事件。

第七章 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认真贯彻《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好征兵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坚持依法征兵。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正规的征兵秩序,严格执行征兵命令规定的年度征集任务、范围、条件、时间和要求,切实保证兵员质量,园满完成征集任务。
第二十五条 搞好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建设。根据上级赋予的储备基地建设任务,制定长远规划,逐年抓好落实;每年征兵要主动与接兵部队联系,摸清技术兵的种类、数量,有计划地分拨兵员,实行定向征集、集中储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退伍军人预备役记统计暂行规定》,结合每年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对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对往年服预备役的人员进行核对;人武部要建卡立档、科学存放,准确掌握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适应战时兵员动员
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坚持结合征兵定优待的原则,定期检查督促,保证优待政策兑现落实。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工作。落实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

第八章 搞好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武干部队伍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和省委组织部鲁组(1988)11号、鲁组(1989)3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军地共管,加强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使人武干部队伍始终充满活力。
第二十九条 人武干部要按编制配齐配强。其来源、条件、调配、交流、任免等问题执行鲁组(1988)11号和鲁组(1989)3号文件的规定。军分区、警备区要有计划地对人武部科长以上干部进行考核,并组织讲评。
第三十条 人武干部应精通本职业务。人武部部长、政委由省军区培训,人武部科长以下干部和专职人武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达到“三精三通”。即部长、政委、副部长对本职业务要精,对全面工作要通;科长、主任对本科室的业务要精,对其它科
室的工作要通;机关干部对分管的业务要精,对本科室的工作要通。要认真学习商品经济理论和新兴科学知识,掌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开展民兵工作的规律,成为既能抓武装、又能抓经济的劳武两用人才。
第三十一条 人武部每年要进行一次学习整顿。组织人武干部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示和上级的有关文件,检查思想觉悟、团结协作、事业心、工作姿态和作风纪律等,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使每个干部都受到一次系统的教育,增强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建功立业的事业心和责任
感。

第九章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是新时期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生命线,要组织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抓好国防教育,广泛开展创先评比活动。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服务、保证作用。
第三十三条 深入抓好民兵“带建”工作。认真落实《山东省军区发动民兵带头建设两个文明三年规划》,巩固已有的成果,提高文明示范点的质量,发展各项有特色的工作,促进“带建”工作的深入发展。
1、管理规范化。人武部要制定和完善民兵“带建”工作规划,提出近期和长远目标以及相应的措施,使之有章可循,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2、内容多样化。从各地实际出发,发挥民兵的群体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带建”活动。各单位创造的有特色的活动要巩固发展,总结经验。
3、方法具体化。人武部要紧密配合地方中心,主动当参谋,自觉挑重担;积极协调军地双方的力量,形成“带建”工作的合力;下功夫抓好典型,每县都有一些具有当地特色的“文明示范点”。
第三十四条 努力搞好全民国防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宣传部、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搞好全民国防教育的意见》,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基干民兵的国防教育,充分利用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等阵地和征兵、整组、训练、集合点验等时机,落实基干民
兵四课教育和普通民兵一至二次教育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宣传、民政、教育、部队、民兵“五位一体”的国防教育体系。
第三十五条 广泛开展争创“先进人武部”、“先进人武干部”活动。“先进人武部”的评比奖励由军分区、警备区组织实施,并报省军区备案;“先进人武干部”的评比奖励结合年终总结和工作任务进行,奖励办法按鲁组(1988)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评比“先进人武部”的条件:
1.全面建设达标。人武部各项建设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六条标准。
2.工作成绩突出。各项业务工作达到指标要求,完成任务出色。
3.各项制度落实。执行规章制度认真自觉,能经得起随时检查。
4.经验具有特色。善于总结工作经验,并被上级军事机关肯定推广。
评比“先进人武干部”的条件:
1.政治觉悟高。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革命事业心强。安心本职,忠于职守,工作积极主动,具有创造性,完成任务圆满。
3.本职业务精。熟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规定,独立工作能力强,办事效率高。
4.作风纪律严。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5.廉洁奉公好。谦虚谨慎,团结同志,助人为乐,艰苦奋斗。
第三十六条 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军事训练、征兵整组、战备执勤、完成急难险重等各项任务中去,及时解决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各种现实思想问题,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章 严格行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武部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进行管理,建立正规的工作、生活秩序,担当起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重任。
第三十八条 人武部要建立正规的工作秩序。达到以下要求:
1.办公室设置统一正规,图表张贴整齐,物品放置有序,室内保持整洁。
2.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
3.实行文明办公,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请示报告制度,不误时误事。
4.工作有计划,做到月初有安排,月中有检查,月底有总结,件件能落实。
5.养成快准严细的工作作风,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
第三十九条 人武部要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实行一日生活制度化:
1.早操。每周出早操不少于三次。居住过于分散无法出早操的单位,每周要进行两个小时的队列训练。
2.卫生。每周清扫卫生一至二次,保持室内外整洁,环境优美。
3.着装。人武干部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参加集会和民兵预备役活动时应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严格执行军容风纪的有关规定。
4.点名。人武部每周组织一次点名,传达上级指示,讲评工作,布置任务。
5.请销假。干部、职工外出要按规定请销假,部长、政委离开本县(市、区)要向军分区、警备区请假。
6.交接班。每天人武部科长以上领导和值班员要进行交接班,交流情况,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重点抓好车辆、训练和武器装备丢失、被盗事故的预防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教育,严格执行文件借阅、保管和文印保密规定,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财务管理。人武部要模范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上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各项经费。

第十一章 注重基层武装部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乡镇、厂矿、街道、局(公司)武装部是县(市、区)人武部同民兵、预备役人员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做好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等基础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县(市、区)人武部要重视和加强基层武装部建设,使之从组织、思想、业务、作风
上适应新时期民兵工作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在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的领导下,主要完成好以下任务:
1.做好民兵整组工作,验收民兵连合格率和基干民兵集合点验到点率分别达到90%以上。
2.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基干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努力增加收入。
3.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4.完成兵役登记和征兵任务,做到无病史、政治原因退兵。
5.平时带领民兵担负战备和治安勤务,战时组织民兵参军参战,保卫后方,支援前线。
6.抓好群众性国防教育和民兵政治教育制度落实,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四十四条 基层武装部要建立落实以下几项制度:
1.学习制度。建立每周一天的政治、业务学习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指示精神,交流工作经验,钻研本职业务。
2.办公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专职人武干部和基干民兵营长、教导员集体办公会,汇报完成任务情况,研究安排工作,查找问题,制定措施。
3.计划制度。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并报县(市、区)人武部批准后实施。
4.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连长会议,检查了解任务完成情况,研究部署下步工作。
5.值班制度。担负海防巡逻任务的基层武装部,要坚持昼夜值班,保持通信顺畅,掌握重点分队,正确处置情况。
6.报告制度。凡超越基层武装部职权范围的事项,均要按级请示,平时要及时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县(市、区)人武部请示报告工作。
7.总结制度。基层武装部通常每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带领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按上级规定评选民兵工作先进单位、先进民兵和民兵标兵。
8.请销假制度。专职人武干部离开岗位三天以上,应向县(市、区)人武部请销假。
9.武器看管制度。配备武器的基层武装部,要落实看管人员,坚持昼夜值班,节假日专职人武干部要亲自带班,确保万无一失。
第四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建设要达到以下标准:
1.政治进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与党中央保持政治上思想上的高度一致。
2.组织健全。专职人武干部按编制配齐配强,职级待遇落实,在职在位率不低于70%。
3.业务熟练。热爱武装工作,精通本职业务;熟记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规定,会组织整组、训练、征兵、带建和武器管理、战备执勤等项工作。
4.资料完备。民兵预备役工作各项档案资料齐全准确、分类清楚、放置有序。办公室设置整齐统一。
5.工作扎实。执行上级指示坚决,行动迅速,工作效率高,任务完成好。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武部在抓基层武装部建设上,要坚持以下制度:
1.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专职人武干部例会,学习上级文件,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工作。
2.培训制度。结合半年、年终工作总结,对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三至五天的培训,学习业务知识,进行思想教育。
3.对话制度。县(市、区)人武部的领导每年要同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一至二次直接对话,了解思想情况,倾听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问题。
4.考核制度。县(市、区)人武部会同组织部门每年对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全面了解思想、工作、学习、生活情况,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根据需要选拔、调配干部。

第十二章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抓人武部建设的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七条 加强人武部建设是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机关的共同职责和任务,要根据各级的职能,实行分级负责和层次领导。
第四十八条 省军区领导和机关的职责是:
1.根据上级指示和要求,对全区人武部建设作出总体规划和部署,抓好在全局上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建设。
2.有组织有计划地搞好调查研究,针对人武部建设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政策和措施。
3.及时向军区和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提请解决人武部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4.发现培养典型,总结推广经验,及时有效地对人武部建设实施宏观指导。
5.定期培训县(市、区)人武部部长、政委和副部长。
6.检查督促军分区、警备区抓人武部建设工作的落实,指导监督军分区、警备区对人武部开展达标活动进行考核,并作重点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军分区、警备区领导和机关抓基层的职责是:
1.依据上级指示和年度工作部署,有计划分阶段地统筹安排人武部的各项工作,负责检查督促,抓好落实。
2.根据《人武部建设细则》,结合实际,组织制定人武部建设目标管理规划,指导开展达标活动,并搞好考评。
3.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人武部经常性的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上报和推广经验。
4.抓好人武部机关建设,培训机关营以下干部和人武部科长以下干部以及专职人武干部。
5.协调人武部同县(市、区)委、政府的关系,及时向省军区和市(地)委、政府(行署)请示报告工作,提请解决人武部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要树立为人武部服务的思想,作风要扎实,工作要落实。
1.要科学安排工作。对人武部一个时期的工作,领导机关要统一安排,不要政出多门,避免各行其事。省军区和军分区、警备区每季度召开一次有本级首长和司、政、后领导及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统一安排部署阶段性抓人武部的工作。对人武部建设的有关规定要协调统一,
不要互相矛盾。
2.要搞好调查研究。领导机关要科学组织力量,定期组织联合工作组,深入人武部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机关各部门到人武部抓本职业务的工作组,要统筹安排,经分管领导批准。领导机关对人武部发指示、提要求,要从实际出发。布置工作要考虑人武部的特点,留有余地。
3.要抓好工作落实。抓人武部建设不要停留在会议文件上,召开会议或下达指示后,要跟踪抓落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减少大型活动,克服“五多”现象。省军区和军分区、警备区有关抓人武部的主要安排和大的活动,上下要及时通气,防止工作重叠和撞车。
4.要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各级机关抓工作要脚踏实地,汇报工作实事求是,不能只报喜不报忧。树立和宣扬典型要认真调查核实,防止虚假和拔高。对人武部达标活动的考核验收,要从实际出发,除整组、训练的考核要在工作的后期组织实施外,其余各业务部门对县(市、区)人
武部的单项考核要尽量统一安排,进行综合考核。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武部要根据本细则的基本精神,修订人武部建设规划。各级机关每年年终都要认真检查分析贯彻落实本细则的情况,并向上级写出报告。



1989年3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l 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麴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