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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8:1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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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5号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各级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电力、公安、房管、残联、供水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及日常管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受当地民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企事业单位不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银行负责服务网点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各区县(市)及管理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要求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救济对象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对重病户、残疾户等特困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一般困难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一般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应首先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考虑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能力等情况。

  第十条 家庭中既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市其他户籍性质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持社区开出的低保迁移手续方能在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在新居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未上户的迁移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并在低保对象所在地公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籍属地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下岗证或失业证、退(离)休证、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二)收入状况证明。企事业单位在给本单位所属的各类申请保障人员及与申请保障人员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员出具收入状况证明时,除按《申请审批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就业和收入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外,还需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

  (三)残疾人应提供由市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婚家庭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及复印件。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街道(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分别负担。中央、省级低保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低保专项转移资金不足部分按常政发〔2002〕16号文件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两级低保处(中心)根据低保对象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低保处(中心)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一)各区县(市)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处(中心),承担本地区低保各项具体工作;

  (二)各街道和乡镇设立低保管理站(在民政办加挂牌子,不新增机构);

  (三)各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服务站(在社区加挂牌子)。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成立社区居委会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干和居民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街道要加强低保工作档案管理,低保工作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发放资金、代购券和停止发放的花名册以及综合情况报表,每月初逐级对口上报上月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每月、街道每季度、区县(市)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调查审核,并如实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登记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各区县(市)每年要对经审核合格的保障对象在《保障金领取证》的相应位置上加盖审验合格印鉴(即年审印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或者扣压、拖欠,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或利用职权出具伪证,协助骗取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如实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须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申请,并主动交回《保障金领取证》。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随时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级保障金发放情况予以审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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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
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
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的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
战的精神,迅速作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
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
,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
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
,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
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
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
,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
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
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
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2001年5月1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