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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8:3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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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备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第三章 总体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



第十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账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章 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



(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



(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



(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



(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



(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



(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外包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的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审 计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



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



第六十二条 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



第六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



第六十四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



(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效率与效能;



(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需求说明书;



(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



(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



(五)项目设计说明书;



(六)项目实施计划;



(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



(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



(九)投产计划;



(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



(十一)操作手册;



(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



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



第六十六条 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



第六十七条 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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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3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正厅级建制。省经委是负责研究拟定全省工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调控全省工业经济运行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为: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2、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能划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职能及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职能划给省中小企业厅,具体为:提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指导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组织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等职能。



4、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能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5、内贸管理相关职能划给省商业厅,具体包括: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推广;茧丝绸协调工作等职能。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6、全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职能划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省机械、冶金、石化、轻工、纺织、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 (二)研究分析全省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经济手段和政策调节工业经济运行的建议及近期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负责日常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依法行使全省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有关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四)规划全省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引导工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方向;负责全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



(五)制定企业技术进步政策;编制工业产业技术发展规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指导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引进的重大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



(六)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贯彻落实国家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提出全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循环经济、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定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进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在工业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八)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负责与在辽宁的中央直属企业的联络、协调;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

(九)参与制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及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全省“大通关”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档案管理、保密、政务信息、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负责省经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有关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拟定全省重点企业名单;组织调控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提出动用省级物资储备的建议;协调工业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经济技术协作;研究拟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组织拟定和实施镁、硼资源开发保护政策和生产规划;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全省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名牌战略;负责盐业行业管理及协调;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产业政策处



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监督检查;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提出列入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前期工作;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指导省经委所属行业协会工作。



(五)投资与规划处(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拟定全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



(六)交通运输协调处



参与拟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信息产业发展政策;负责综合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推进工业企业现代物流业的开展;指导全省地方铁路、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及企业自备车管理工作;协调重点企业、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工作;组织实施假日运输工作。



(七)科学技术处



研究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技术发展、企业技术进步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相关政策;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指导和推动企业技术中心和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指导和协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实施,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引进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以及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工作;负责省级新产品的有关认定工作。



(八)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组织协调循环经济、工业污染防治、环保产业发展、推行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负责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工业环境保护项目管理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节能、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节能监察、监测工作;组织全省有关工业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九)医药处



负责医药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药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医药工商企业的改革和结构调整;参与医药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医药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调整;依据药品管理法负责省级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管理工作;负责经营特殊中药材和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电力处



贯彻执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方案、行业规划、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负责全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省年度发、用电计划及供需调控、配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拟定并实施电力增供扩销政策;指导全省节约用电工作,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参与电力工业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参与电、热价格调整和整顿等管理工作;指导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农村电网规划建设与改造工作。



(十一)培训处



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拟定培训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有关工作;指导全省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负责省经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十二)国际合作处



参与拟定工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工业利用外资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动全省工业企业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工作;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本系统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之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十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处(省中直企业协调联络处)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企业改革方案,提出企业改革的政策、目标和措施;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负责与中直企业的联络协调工作。



(十四)机械装备处(省汽车工业办公室)



负责全省机械装备行业和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五)冶金处



负责全省冶金(钢铁、有色)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六)石油化工处(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受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进行考核上报;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承担辽宁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轻工处



负责全省轻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八)纺织处



负责全省纺织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九)建材处(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负责全省建材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指导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二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委属局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置纪检组、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五、老干部服务机构



设立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副厅级建制, 由省经委管理,负责原经贸委机关和原6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委直属单位老干部工作。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内设8个处室:办公室、离退休干部一、二、三、四、五、六、七处。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52名。其中干部编制34名,司机编制18名。核定局长职数1名(副厅级),副局长职数2名(正处级);核定处长(主任)职数8名,副处长(副主任)职数6名。



  六、其他事项



  (一)省口岸办公室设在省经委,省口岸办公室主任由省经委领导兼任,核定副主任职数1名(正处级)。



省口岸办公室主要职责: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口岸开放规划,组织和协调口岸法规制定和实施;组织口岸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口岸日常工作中有关问题;牵头组织实施全省“大通关”工程,改善口岸环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机关工作;指导各市口岸管理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省经委内设置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主要负责省经委直属事业、企业单位的改革、重组、转制以及原6个行办所属单位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工作,任务完成后撤销。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承担省经委的信访工作。配备正副处长职数各1名,人员编制在省经委内部调剂解决。



(三)省经委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省经委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省经委继续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审批和投资支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有关基本建设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技术改造的, 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省经委与省国资委有关职责分工



省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以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以及组建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涉及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措施;省经委负责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相关政策、措施。



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省国资委具体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



3、省经委与省中小企业厅、省国资委的有关职责分工。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推进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家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省国资委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主要是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16日印发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