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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3:18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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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36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禽流感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鸡、鸭、鹅、火鸡、鹌鹑等)烈性传染病。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也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养禽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应急指挥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防控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指挥长,成员由财政、国资委、发展改革、监察、宣传、畜牧、公安、卫生、交通、民政、农业、科技、林业、海关、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有关部门和武警部队的负责同志组成。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畜牧水产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预案的启动

在21日内有2个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达到3个以上,沧州市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在1个县份内发生1起以上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

1、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疫情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疫物资储备计划。

2、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免疫、扑杀、监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应急工作及物资储备所需的经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协助同级畜牧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社会治安工作,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运输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

4、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5、卫生部门负责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工作,防止感染人。

6、商务部门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工作,加强商场、超市、餐馆等畜产品销售场所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7、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疫情应急工作人员及有关物资、药品和器械,保障应急工作有关的车辆畅通。

8、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攻关研究。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

10、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传出。

11、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疫情监测、疫病诊断和疫源追踪。

(2)提出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封锁建议。

(4)监督指导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和死禽、禽类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对疫点、疫区内的污染物和场所实施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5)组织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6)监督管理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及其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工作,储备疫苗、消毒药品、消毒设备、诊断试剂、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无害化处理用品等。

(8)评估用于应急工作的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强制免疫、监测等项工作所需的费用及补贴,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负责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的培训工作。

(10)参与开展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11)及时与同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2、民政部门负责在采取扑杀行动时,做好群众的安抚和赔偿工作。

13、监察部门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14、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的疫情应急工作。

15、其它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按照市政府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部署,积极参与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工作。

二、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出现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立即派技术专家组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指挥部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派专家组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凡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必须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规定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必须及时采集病料,由市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将病料送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四、控制措施

一旦发生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办法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为疫点。

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范围内区域划为疫区。

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二)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三)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防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四)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五)疫源分析及追踪调查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就地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封锁的解除。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日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采取的措施。

要作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二)、(三)、(四)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市、县两级分别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分别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本预案规定扑杀的禽类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贴。

(三)技术保障。

1、加强禽流感防治技术的研究,特别是在快速诊断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2、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禽流感病毒的分离、保存和使用。

(四)人员保障

1、设立市级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予以协助执行任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各项规定。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沧政发[2004]4号文件《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突发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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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郊区”改为“区”。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新四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新四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水上
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50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有关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部财会字(1996)65号文印发的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在进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内部承包统一结算的,应正确确定企业营业收入,以便合理纳税。
二、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确定承包费时,除正确确定有关税费和应交利润外,应特别注意正确计算应交或应提取的各种社会保险及统筹。
三、企业实行融资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还应做好企业无形产权的核算工作。
四、对挂靠企业管理的车辆,应视同产权转让经营,进行会计核算。
本市汽车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汽车运输的企业,如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对本核算办法未能包括的经营方式和会计事项,将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会同我局共同制发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以予完善。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
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