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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5:49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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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5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聊城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获一项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人员或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三位人员、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三等奖的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一项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以上人员或获一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三位人员、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三等奖的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科学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获两项以上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六)在完成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教研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获得省优秀教学、教研成果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八)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在全省有一定声望。
(九)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在省内外产生一定影响,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在信息、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一)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二)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全国冠军或多年保持省记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三)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局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工作。
第八条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同行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九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聊城市人事局组织成立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评审组由专家组成,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聊城市人事局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审。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政府汇报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条为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二)对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一条对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 600元。
(二)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险待遇,由卫生、劳动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负责。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二条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专家档案。
(三)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三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如属下列情况之一,自情况发生之日下个月起停发政府津贴,不再按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外市地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 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四条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聊城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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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加快推进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决定在全国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部门形象的基本要求,也是检验地籍管理等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此项工
作已列入我部今年的工作计划,将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加强领导,做好试点工作。
首批试点确定3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一)。试点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掌握试点进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做到上下沟通、协调一致。各试点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支持,将土地登记公开查询作为政府行为,
加大工作力度。要抓紧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试点时间、范围、机构、设备,组织落实、方法步骤和工作制度建立的设想,需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效果,总结验收的内容等。试点工作方案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于2000年2月29日前报我部地籍司。
二、采取措施,保证工作的顺利完成。这次试点为期半年,时间从2000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各地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我部《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附件二)开展试点工作,并将试点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及时反馈。各试点单位要明确建立土地登
记公开查询工作制度,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这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的规范化管理,结合土地证书年检,对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清理,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准确性,以保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的权威性;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重点解决查
询费用、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要互相支持,协调配合,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实施,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创造条件。试点工作完成后,我部将进行总结验收,届时,各试点单位要及时上报试点总结材料和对《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
点试用)》的修改意见。

附件一: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城市名单

1、北京市 崇文区
2、天津市 红桥区
3、河北省 廊坊市
4、山西省 晋城市
5、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
6、辽宁省 大连市
7、吉林省 长春市
8、黑龙江省 鸡西市
9、上海市
10、江苏省 苏州市
11、浙江省 慈溪市
12、安徽省 铜陵市
13、福建省 厦门市
14、江西省 新余市
15、山东省 青岛市
16、河南省 漯河市
17、湖北省 仙桃市
18、湖南省 湘潭市
19、广东省 汕头市
20、广西自治区 南宁市
21、海南省 海口市
22、四川省 宜宾市
23、重庆市 渝中区
24、贵州省 贵阳市乌当区
25、云南省 昆明市盘龙区
26、陕西省 西安市
27、甘肃省 兰州市七里河区
28、青海省 西宁市
29、宁夏自治区 青铜峡市
30、新疆自治区 昌吉市

附件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行)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
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委托机关) 土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事业部门具体承办土地登记查询事务。
第四条(土地登记的查询范围) 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查询方式) 土地登记的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关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对摘录或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加盖印鉴鉴证。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委托代理) 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办理,委托必须出具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七条(查询土地登记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查询原始凭证的,还应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理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九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条(查询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
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三条(查询人的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查询收费)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2000年2月14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