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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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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6年2月10日  财预[2006]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制定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并据此制定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现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与《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比,收支分类范围、分类体系和具体科目设置办法等都有较大变化。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政府收支分类改革顺利实施。具体工作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财政部预算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1409
  Email:budget_constitution@mof.gov.cn
  附件:1.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
     2.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另行印发)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
     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附件1: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

  为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进一步规范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监督,现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形成一套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较为规范合理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提高预算透明度、强化预算监督创造有利条件。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要有利于公共财政体系的建立。
  (二)要有利于预算的公正、公开、细化、透明。
  (三)要有利于加强财政经济分析与决策。
  (四)要有利于国际比较与交流。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改革后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由“收入分类”、“支出功能分类”、“支出经济分类”三部分构成。
  (一)收入分类。
  收入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收入的来源和性质。根据目前我国政府收入构成情况,结合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将政府收入分为类、款、项、 目四级。其中,类、款两级科目设置情况如下:
  1.税收收入。分设20款: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退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其他税收收入。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分设6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非税收入。分设8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
  4.贷款转贷回收本金收入。分设4款:国内贷款回收本金收入、国外贷款回收本金收入、国内转贷回收本金收入、国外转贷回收本金收入。
  5.债务收入。分设2款:国内债务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6.转移性收入。分设9款: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专项转移支付收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彩票公益金转移收入、预算外转移收入、单位间转移收入、上年结余收入、调入资金。
  (二)支出功能分类。
  支出功能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活动的不同功能和政策目标。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活动情况及国际通行做法,将政府支出分为类、款、项三级。其中,类、款两级科目设置情况如下:
  1.一般公共服务。分设32款:人大事务、政协事务、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发展与改革事务、统计信息事务、财政事务、税收事务、审计事务、海关事务、人事事务、纪检监察事务、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商贸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工商行政管理事务、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国土资源事务、海洋管理事务、测绘事务、地震事务、气象事务、民族事务、宗教事务、港澳台侨事务、档案事务、共产党事务、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群众团体事务、彩票事务、国债事务、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2.外交。分设8款:外交管理事务、驻外机构、对外援助、国际组织、对外合作与交流、对外宣传、边界勘界联检、其他外交支出。
  3.国防。分设3款:现役部队及国防后备力量、国防动员、其他国防支出。
  4.公共安全。分设10款:武装警察、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司法、监狱、劳教、国家保密、其他公共安全支出。
  5.教育。分设10款:教育管理事务、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广播电视教育、留学教育、特殊教育、教师进修及干部继续教育、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其他教育支出。
  6.科学技术。分设9款:科学技术管理事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条件与服务、社会科学、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其他科学技术支出。
  7.文化体育与传媒。分设6款:文化、文物、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其他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
  8.社会保障和就业。分设17款:社会保障和就业管理事务、民政管理事务、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企业关闭破产补助、就业补助、抚恤、退役安置、社会福利、残疾人事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他城镇社会救济、农村社会救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红十字事业、其他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
  9.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分设6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10.医疗卫生。分设10款: 医疗卫生管理事务、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医疗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农村卫生、中医药、其他医疗卫生支出。
  11.环境保护。分设10款:环境保护管理事务、环境监测与监察、污染防治、 自然生态保护、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风沙荒漠治理、退牧还草、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其他环境保护支出。
  12.城乡社区事务。分设10款:城乡社区管理事务、城乡社区规划与管理、城乡社区公共设施、城乡社区住宅、城乡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市场管理与监督、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支出、其他城乡社区事务支出。
  13.农林水事务。分设7款: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其他农林水事务支出。
  14.交通运输。分设4款:公路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其他交通运输支出。
  15.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分设18款:采掘业、制造业、建筑业、电力、信息产业、旅游业、涉外发展、粮油事务、商业流通事务、物资储备、金融业、烟草事务、安全生产、国有资产监管、中小企业事务、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利用、其他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支出。
  16.其他支出。分设3款:预备费、年初预留、其他支出。
  17.转移性支出。分设9款:返还性支出、财力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彩票公益金转移支付、预算外转移支出、预算单位间转移支出、调出资金、年终结余。
  (三)支出经济分类。
  支出经济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支出的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支出经济分类设类、款两级,科目设置情况如下:
  1.工资福利支出。分设10款: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2.商品和服务支出。分设30款: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专用材料费、装备购置费、工程建设费、作战费、军用油料费、军队其他运行维护费、被装购置费、专用燃料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3.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分设11款: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金、生活补助、救济费、医疗费、助学金、奖励金、生产补贴、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4.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分设4款:企业政策性补贴、事业单位补贴、财政贴息、其他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支出。
  5.转移性支出。分设4款:不同级政府间转移性支出、同级政府间转移性支出、不同级预算单位间转移性支出、同级预算单位间转移性支出。
  6.赠与。分设2款:对国内的赠与、对国外的赠与。
  7.债务利息支出。分设6款: 国库券付息、向国家银行借款付息、其他国内借款付息、向国外政府借款付息、向国际组织借款付息、其他国外借款付息。
  8.债务还本支出。分设2款:国内债务还本、国外债务还本。
  9.基本建设支出。分设9款: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物资储备、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10.其他资本性支出。分设9款: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物资储备、其他资本性支出。
  11.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分设6款:国内贷款、国外贷款、国内转贷、国外转贷、产权参股、其他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支出。
  12.他支出。分设5款:预备费、预留、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划分的项目支出、其他支出。
  四、与现行预算管理方式的衔接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2007年实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暂不改变目前预算管理的基本流程和管理模式,不改变预算平衡口径及预算内资金(包括现有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分别管理的方式。各级财政继续向各级人大报送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债务预算收支情况,财政、国库、税务部门以及各预算单位继续按现行预算资金管理方式和预算编报程序编制预算、组织预算执行。
  五、配套改革措施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涉及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财政监督等各个环节,同时也涉及众多的政府收支管理部门,各级财政、国库、税务部门以及各预算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工作。
  (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清理,及时修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以及税收、国库、财政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二)要及时对财政、税务、海关、国库等部门的收入缴库和支出拨款凭证及有关报表体系作相应调整。
  (三)要积极推进财、税、库网络建设,规范和强化财政信息管理,确保新的政府收支分类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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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公开征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上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9月27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联系方式:mning@pbc.gov.cn

传真:010-66016732



附件: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bangongting/upload/File/附件1《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bangongting/upload/File/附件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