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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2:41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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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
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六月一日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把天津建设成为北方国际贸易和航运中心,改善
口岸软环境,发挥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功能,提高城市
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我市为海运货物进出口贸易、船
舶及其人员出入境集中提供行政审批、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发布、
人才交流以及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服务中心内办理国际贸易、货物通关、船舶及其
人员出入境等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服务中心内的工作运转应当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为
目标,遵循集中、便捷、经济、高效的原则,为社会和企业提供
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服务中心进行统
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落实服务中心具体的行政管理和安全管理
工作规范;
  (三)协调处理进驻单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
  (四)监督进驻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的情况;
  (五)组织推动口岸精神文明共建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效、便捷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
部门在服务中心为国际贸易、航运业务当事人提出的业务申请、
行政审批申请等进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第七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电子平台,完善国际贸易网
络系统,逐步实现国际贸易、航运业务电子交易、数据交换功能。
利用电子平台实行异地报关,为周边地区及广大腹地提供服务。
  第八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相互协作,逐步实现
口岸信息建设的统一协调、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和通关物流数据
的集中处理,推动电子口岸的建立与完善。电子口岸管理办法另
行制定。
  第九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推动电子政务
的发展。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联络与交换,及
时将本部门业务信息通过信息交换系统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制
定本部门进驻人员的岗位责任,加强业务办理过程中与其他部门
之间的协作,及时沟通,完善通关模式及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
序办理相关业务,严格遵守本部门作出的业务办理时限等各项承
诺,接受业务申请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对业务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场能够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
场更正。
  第十三条 在服务中心设专门窗口受理业务申请人提出的业
务预约,对符合条件的预约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和承诺予以办理。
  对于异地业务通过服务中心电子平台提出的预约申请,进驻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服务中心设立外地企业通关绿色通道,设专门
窗口受理外地企业通关业务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
办理,并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支持的高新
技术企业提供优先服务。
  对在属地有关行政部门享受优惠待遇的外地高新技术企业,
在服务中心备案后享受其在属地辖区内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进驻服务中
心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依程序确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对业务申请
进行分类管理。
  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有关业务办
理手续。
  第十七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在办理船舶检验业务
时,应当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
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核准,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
实行快速检验、放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信得过”船舶,在服务
中心实行网上报关、网上报检、网上预检,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船方提供的船舶相关文件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
关规定对船方及其雇员出入境及境内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部
门作出的各项承诺的,业务申请人有权提出质疑,有关部门应当
在2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服务应急协
调值班室,并公布专线电话,及时解决业务办理中的问题,保证
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畅。
  根据业务办理的需要,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中心的统一
要求安排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国家法定假日期间,应当安排人
员轮流值班。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进驻单位召开联席会
议,通报信息,协调争议,解决问题。
  遇有紧急情况,市口岸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进驻单位联系会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其岗位职
责、工作流程、服务规范等内容;其他进驻单位应当公开其业务
信息及收费标准,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国际贸易与航运人才交流信息
平台,逐步实现与国内外主要口岸城市、科研院所及企业人才信
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要
求的相应资质,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行业规范,进行服
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服务中心设立保障机构,负责进驻单位的工
作保障、日常管理和技术维护等工作。其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
统一拨付,市口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中心设立公共咨询服务窗口,解答业务咨
询和提供服务导向。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向服务中心派驻监察机构,专门受
理业务申请人的投诉,并将投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派驻机构定期
对进驻单位的工作效率、业务办理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
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在服务中心内通报,并以书面形式送交进驻单位的
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时报市人民政府。
  对于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可以向进驻单位的
上级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进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业务,遵守服
务中心内的各项制度,服从统一管理,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进驻服务中心人
员的岗位责任,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国家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业务申请人对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四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
向其派驻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违反业务规定行为
的,或者违反服务中心有关规章制度的,由服务中心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
取消其在服务中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资格。
  对中介机构的处理,应当及时通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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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6号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199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巡警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公安交通巡警巡察工作,其设立的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负责巡察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内的公安交通大队设立公安交通巡警中队,按规定负责辖区道路的交通巡察工作。
规划、市政、工商、园林、市容环卫、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巡察工作,公安交通巡警应对上述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巡警管理。

第二章 公安交通巡警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道路上巡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三) 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四) 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 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六) 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公安交通巡警,有权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巡察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当着警服,佩戴公安交通巡警标志,并按规定配戴警械。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巡警应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责令清除占道物资或强行清除、没收占道物资,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市政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水、气、电、通讯等设施因个别紧急特殊情况抢修,应予一小时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然后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挖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移交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持有《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清除,吊销《临时道路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核准的临时占道使用性质或范围的;
(二) 超出批准占道面积或移点经营的;
(三) 在禁止占用道路时间内占用道路的;
(四) 使用失效、涂改或未按规定审验的《临时占道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拆除、纠正或强行清除、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车辆,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车辆;
(一) 砍伐、修剪树木,不按规定清除的;
(二) 从高空或行驶车上向道路抛扔杂物,危及安全的;
(三) 违反规定设置广告牌、标牌、招牌、霓虹灯、亭棚等影响交通的;
(四) 建筑施工和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志的;
(五) 施工竣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占道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六)在命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或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汽、电车发生故障抛锚不及时将车辆移开的;
(八)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九)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或驾驶无证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
第十四条 占用人行道、人形天桥、公共广场、地下人行通道,表演杂耍节目、倒卖证券、测字算命、设赌行骗等影响治安、交通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物品。
第十五条 对危及交通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影响交通秩序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交通巡警应当将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道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所列行为和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巡警可以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一) 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二) 施工范围外的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或者偷窃、故意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范围的;
(三) 协迫或者诱骗未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 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殴打他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 偷窃、故意损毁路灯、邮筒、窑井盖、公用电话等道路上的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巡警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八) 交通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道路上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建管、市政、规划、工商、园林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不足20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查扣财物,由公安交通巡警当场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和其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作其他处罚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裁决;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案件,移交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 暂扣或没收财物应开具凭证,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四) 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公安交通管理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郊区、县可参照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建制镇实行交通巡警巡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乍得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各种医疗实践(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为乍得人民防病治病,传授医疗技术,协助乍方培训医务人员。根据双方商定的意见,在医疗队所在工作地点,确定重点培训对象。人员一经双方商定,应相对稳定。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医疗队工作地点由中国驻乍得大使馆同乍得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具有的医疗器械设备和一般药品。

  第五条 医疗队赴乍得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乍得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乍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提供医疗队使用的本项目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经乍方指定的港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乍方负责缴纳税款,并办理提取手续和从港口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事宜。从中国运至恩贾梅纳的运输费用由中方负担,从恩贾梅纳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乍方负担。
  医疗队员的生活用品,按乍得政府现行规定办理,即自医疗队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免税进口。

  第七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医疗队的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        乍得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 务 秘 书
     苗九锐             加尔麦·尤素博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