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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2:10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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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 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五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
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十七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 密 制 度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二十二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它私事;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十三)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
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主管部门处理。

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由本级政府授权,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归口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机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有关人员的处分应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事件,应当适时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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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现将《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