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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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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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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之
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原告李xx系xx市xx区农户,张xx系李xx的妻子,后李xx去世,李xx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张xx继续耕种,2003年xx市xx区国体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以《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这块土地征收,张xx于2010年11月9日知道该批复的存在,便向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收到材料后向张xx发出通知,认为“对于《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因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张xx无权提出”并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张xx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张xx认为:自己作为承包权人,对于政府征收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张xx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观点:
一、 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那么原告张xx、李学成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与自己丈夫李学成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土地。
同时本案中原告张xx家庭承包的土地是果田,李学成去世后,李学成承包的份额土地,由原告张xx继承并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那么可见法律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既然是法律规定是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当然是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张xx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张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使用权受到了侵犯,张xx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已经明显确定了侵犯农户对于行政行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说行政复议法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应当是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主张权利、提起法律程序的资格应当是一致的,承包经营权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见法律是认可处分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张xx也当然具有对于(滨规国字【2004】19号)批复,这一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被告给张xx邮寄的“应当由你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现将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寄回”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张xx原告张xx,被申请人为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以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为后果,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规国字【2004】19号《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明确;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知悉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该行为。随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的期限;按照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xx不服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为应当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张xx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以上事实明确的可以清楚的证明和说明,张xx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必须受理。
为分析案件,我们做退一步的假设,即使被告不予受理的,也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随便出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也没有明确表明不予受理张xx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受理张xx的复议申请,实际上属于对于张xx的复议申请拒绝审理。即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决定不予受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实际上拒绝了对张xx行政申请的审理,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是对张xx权利的侵犯,张xx对于被告这种拒绝审理并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的行为具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作为一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依法应当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拒绝审理张xx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服征地批复的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 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探矿权价款,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规定的情形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八条 探矿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与勘查主矿种相适应的地质资质和承担的勘查项目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 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必须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一般勘查项目特别是普查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坑探工程。确需坑探的,必须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新立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新的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做到合理布局、有序投放。
第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5.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6.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8.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9.交通位置图;
10.探矿权招拍挂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收据;
1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4.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拟以招拍挂出让的勘查项目计划报省厅,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交易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相邻间距原则上不得少于400米。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交通位置图;
12.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14.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转让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对自己的探矿权进行分立或合并,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变更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需提交探明矿体延伸到勘查区块外的地质勘查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扩大勘查范围应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改变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应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普查及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其勘查工作必须达到普查及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分立方案。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分立可行性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同时应提交其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新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复印件);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二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认同的,可以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的,申请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时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时,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的地质报告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探矿权保留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申请延长2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继续保留。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备案证明。
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首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2年后提出转让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或勘查结束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可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1年后提出转让申请。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
2.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3.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件);
5.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11.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
1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转让人条件的同时,还应严格审查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勘查资金能力和勘查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提供年检资料。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勘查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要求,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于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越界勘查、以采代探、不按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有意虚报瞒报的,及时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连续2年达不到勘查施工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探矿权人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从事探矿活动。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