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或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由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行业主管等部门对第二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组负责,验收组由发展改革、行业行政主管和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质量监督、安全监管、消防、档案等部门组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项目业主(代建单位)等单位参加。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五条 市级审批的项目可由市级审批部门依法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下级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编制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竣工验收依据:审批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现行行业技术验收规范,相关审批、调整文件以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规划、质量、环境保护、节能、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和有专门规定外,项目专项验收均应与综合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可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是指工程建成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项目业主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验收。项目业主接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初步验收结束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从项目竣工之日起,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计划,待竣工决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正式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对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递交下列主要资料:
(一)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及审查意见;
(二)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提交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生产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决(结)算批复及土地勘测、环境保护、节能、水务、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报告;
(三)设计报告。由项目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情况报告;
(四)施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情况报告;
(五)监理报告。由项目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和质量评价报告;
(六)质检报告。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需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的,提交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部门主要工作任务:
(一)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要求;
(二)审议通过项目业主提出的竣工报告(包括相应附件),组织办理移交和交付生产(使用)手续;
(三)审定竣工决算;
(四)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执行、施工报告;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和实际形成的生产能力,确定正式交付生产(使用)日期;
(六)对未完工部分的收尾工程,经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后,由项目业主负责完成,实际投资可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七)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八)对项目业主整理完整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审核检验,并办理移交手续;
(九)审定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报告;
(十)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签署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从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业主未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仍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出限时验收通知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业主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
(二)未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等竣工验收手续的,以及验收不合格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剩余资金;
(三)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业主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促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明显改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从2010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一)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城市(不含森工型资源枯竭城市,下同)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结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 实施步骤
(一)资源枯竭城市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资源枯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工程实施范围,并在对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重点工程三年(2010~2012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评审结果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明确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确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中央财政将视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年下达具体预算,其他资金由地方政府安排和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二)除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外,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中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选择若干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治理项目作为重点工程,连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后,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对重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重点工程参照第二款的步骤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对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当年预算批复后,应及时将重点工程实施方案批转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其他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预算后,应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复的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
(三)重点工程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不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四)重点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五)重点工程实施期内,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工程上年度工作进展、预算执行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预算安排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对重点工程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97号)的要求,加强对重点工程实施效果的监管。
(三)对重点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将暂缓或停止下达项目预算;对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