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一年。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建议,报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三类。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农民投工投劳实施乡道、村道小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机械作业时,应当在车辆、机械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和评定;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边沟灌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标明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识的农村公路超限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选择适宜卸货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行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社会多元化投资、捐助;
(五)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投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并对贫困地区予以扶持。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资金补助。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公路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批准项目所在地县(市)下一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