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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4:50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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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9号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它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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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

第二章 范围与分类
第五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
(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
(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
(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
(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章 成立和变更
第七条 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

(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
(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
第九条 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
(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
第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
(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
(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
(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
(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
(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
(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
(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
(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
(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六、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重点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组织巡逻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与该货物、物品价值等额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十五、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