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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9:5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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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 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
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注: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
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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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承包许可证(或批准的投标认可书)的本市及外地施工企业,可按本办法参加符合自身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市区内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办室(以上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具体实施,履行审查招标议标文件、审定标底、监督开标、评标、决标、核发中标通知书等具体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管理。
  第四条 凡列入重点(技改)工程且不具备招标条件、单位工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内的不以建筑面计算的构筑物及装璜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选择两个以上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择优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五条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单位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在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 根据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和工程报建有关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 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 有组织上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 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 具备建设项目报建手续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上述(二)、(三)、(四)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列入正式批准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 具有相应资格持证设计单位的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批准的设计概算)和批准建设(规划)的文件;
  (三) 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工作完毕,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完成或已落实措施。
  (四) 工程建设资金、主要设备已基本落实,并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 已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申请招标,组成招标工作小组;
  (二) 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村单位;
  (五) 对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寺;
  (六) 组织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 建立评标工作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九) 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工程概况、发包范围、招标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现场条件等工程综合说明;
  (二) 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 需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四) 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五) 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和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 标底和投标书的编制依据以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七) 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式安排;
  (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一般不得更改。确需变更或补充的,招标单位可提出书面意见或在答疑会上提出,经市招标办审核后,予以正式发布。发布后的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
  (二) 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同时应考虑提前工期和质量创优补偿费,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 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必须报经市招标办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标活动中,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保证金,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综合说明书;
  (二) 总报价书,按规定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工期和质量目标等到;
  (三)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和降低工程造价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 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五)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应字迹清楚,内容齐全(总报价书按统一格式填写),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对确无施工能力的分项工程,需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同,确定代表全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评委及各投标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有下列之一者无效:
  (一) 未密封或密封口未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 未按规定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 总报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 逾期送达的;
  (五) 同一施工单位报送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标书,未声明其中一份有效的;
  (六) 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质量报价、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企业实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招标办备案。自开标至定标的日期,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招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市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严禁招标单位将单位工程中部分项目另行发包或变相分包,确需另行发包或分包的特殊项目,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说明。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将未中标的投标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单位和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等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及其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重新印发如下,请予试行。
一、收入处理
1.短期学习班所得学费、宿费、旅行服务费等各项收入,其中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此项拨款首先用于学校为办短期学习班开支的教育事业费,另外可按照实际需要为短期学习班添置或更新设备、教学器材、发放工作人员津贴。10%列入学校基金。
2.外汇提成。各院校所得的各项外汇收入,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其所得的留用外汇,教育部所属院校按教育部的留成办法办理;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按各部委的留成办法办理;地方院校按地方的留成办法办理。
二、收费标准
1.短期学习班学生的费用一律自理,教育部不发奖学金。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2.学费:
①汉语短期学习班的学费四周以内,为人民币500元;第五至八周每周加100元;第九周开始每周加50元。各校不得任意提高学费,但可酌情降低。对集体来华的外籍华裔子女,可予优惠。
②其他专业的短期学习班学费可视情况略高于汉语班。
3.宿费:在学校住宿时,每人每日4~5元;有空调设备的房间,每人每日6~7元。
4.伙食费:可采用包伙或食堂制,均据实收费。
5.医疗费:按自费长期留学生的办法办理。
6.旅行费:
①短期学习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旅行时,食、宿、交通费用均由本人自理。接待部门可按长期留学生的有关优惠办法办理。
②按实际旅行路线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结算;另收不超过实际费用25%的金额作为学校组织旅行的“服务费”。
③到外地学校食、宿时,可商得当地学校协助导游或办理具体旅行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由组织一方按照旅行人数(学生和陪同人数,下同)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④到外地的宾馆食、宿时,若请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派出陪同人员,则由组织一方支付当地陪同的住宿费用,并按旅行人数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津贴
1.在寒假或暑假举办短期班,各类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工作者,均享受津贴。
①教师:授课时,各类教师均比照兼课教师酬金标准领取津贴,即助教每学时1元;讲师每学时1.5元;副教授、教授每学时2元。均按每人授课总学时数领取津贴。
辅导课,各类教师均按每学时1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课外辅导,均不发给津贴。
②干部: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③工人: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④若教师在短期班中从事行政工作,按干部标准办理。若教师授课并兼做行政工作,则按本条1.①的规定办理。
2.在寒假或暑假规定的休假期以外的正式工作时间内举办短期学习班:
①专职短期学习班教师,不予额外津贴。授课、辅导课、参观实习课均计算在教学工作量内。
②聘请校外兼职教师,按各类教师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办理。
③干部:不予额外津贴。
④工人:按规定限额超量三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4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超量二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8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
3.举办短期学习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夜间加班,符合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给夜餐费规定者,均按当地夜餐费标准予以补助。
4.短期学习班的学生在本地参观和实习误餐时,陪同的各类人员均按当地误餐费的标准予以补助;到外地旅行时,按有关长期留学生旅行陪同的规定办理。
5.在假期接待外地短期学习班学生旅行的当地陪同人员的津贴,按本规定三、1.中的有关条文办理;在非假期时,对他们可比照当地误餐费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凡需由教育部发入出境签证通知,录取通知或邀请电、函者,由有关学校按每人每次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教育部交付手续费。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四部印发的(83)教外来字775号文件同时作废,不再生效。在此之前在对外交涉中就收费标准另签有协议者,可执行原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按本规定办理。过去有关短期学习班费用标准的发文与本试行规定有出入者,均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