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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4:20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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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计委 高检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计委、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3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这是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大局出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物价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物价检查人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给物价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威胁,直接妨碍了物价大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很坏。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保证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以暴力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依法打击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各级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物价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对伤害物价检查人员和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要发现一
件,查处一件,坚决依法处理,以确保物价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物
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要教育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各项物价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主动接受物价检查人员的检查。各级物价
检查机构要加强对物价检查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执法水平,坚决依法办事。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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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行补助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行补助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6〕2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津贴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

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鼓励广大教师到条件艰苦的地方从教,特对我市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津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津贴,是特指市、县两级财政用于补助我市农村边远地区学校在编在岗的中小学正式教师的津贴。不包括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其它津贴。

第三条 发放对象:2006年9月1日以后在农村边远地区的中小学任教的在编在岗的教师。发放范围:原则上可分较边远、边远、最边远三个地区层次范围。具体发放层次范围对象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四条 发放标准:补助津贴标准根据以上发放范围分三个档次,原则上定为每人每月50元、100元、150元。每年按12个月发放。具体发放补助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发放原则:按岗位兑现,不在此岗就取消;岗位由各县(市、区)每学期或每学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资金来源: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需开设"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专户",资金纳入专户统一管理。市级财政承担补助津贴总资金的20%,县级财政承担补助津贴资金的80%。

第七条 发放办法:由县(市、区)教育、财政、人事部门对发放范围的学校的在编在岗的教师名单进行审核并予以公示,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按统发工资程序办理。县财政部门按每月核定的补助津贴的经费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教师个人工资帐户。每年年底,市教育局、财政局对县级财政发放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的到位情况进行核查,然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财政承担的20%部分的补助津贴一次性拨付到县级财政。中途工作变动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局提出名单,与财政部门做好调整补助津贴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发放和管理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内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每学期各发放范围的学校将享受补助津贴的教师名单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如国家今后对该项津贴出台了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