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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8:06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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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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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 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 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例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彩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